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燕如
相 對 人 許來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1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謝雅萍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480,000 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1年4 月30日,利 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81年2 月7 日登 記在案。嗣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讓與聲 請人郭燕如,並經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司雄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影本暨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及公示送達登報資料在卷可稽,詎清償期屆至後,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1 件、切結書影本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