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劉憲昌
上聲請人劉憲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以「柏林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
;請補正聲請人( 發票人) 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於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
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 即「柏林股份有限
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
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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