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葉俊男
上人葉俊男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號碼AU1701030 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
AU1301030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
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