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71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梁苡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梁苡芳(原名:梁馨之、梁湫雲)於民國84年11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
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自民國91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1年9月3日
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202元及費用994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
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971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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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苡芳(原 │自民國091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9549 │名:梁馨之│09月04日起 │ │ │
│ │元 │、梁湫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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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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