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黃芝瑩
債 務 人 黃慶全
債 務 人 黃洪月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芝瑩前就讀嘉義大學邀同債務人黃慶全、黃洪
月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筆,共計新臺幣262,17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
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芝瑩自民國103年09月0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99,648元及自民國103
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
103年09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慶
全、黃洪月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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