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竟不思悔改,於前案判 決後確定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有犯意聯絡之許中新(業由 本院另行先結),夥同許中新、沈銘聰(業由本院另行先結)及綽號「啞巴」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許中新駕駛車號CP-六七四五號之大貨車、沈銘聰駕 駛車號S五-四五七號之拖吊車,與乙○○及綽號「啞巴」者四人共同前往位於 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八號之合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賢公司)之集貨場外 ,許中新、沈銘聰分別將前揭大貨車、拖吊車駛至集貨場之圍牆邊,乙○○及綽 號「啞巴」者則從該址鐵門縫旁之水溝鑽入集貨場內,再將沈銘聰駕駛之拖吊車 上之吊鉤鉤住集貨場內所放置之25KV交連PE電纜線,許中新則指揮沈銘聰將該 電纜線鉤置於許中新所駕之前揭大貨車上,四人以此方式共吊鉤竊得合賢公司所 有之六條各長約一百公尺之電纜線(約值十萬元),嗣隨即為合賢公司之員工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綽號「啞巴」者則乘隙逃逸。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去偷電纜線,伊以為那些 電纜線是被告許中新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 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中新、沈銘聰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合賢公司負 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足見被告乙○○所辯不知道是去偷電纜線,伊以 為那些電纜線是被告許中新的云云,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有台 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 許中新、沈銘聰及綽號「啞巴」者間,關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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