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第三五八六
號、第四O一七號、第四三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在台北市 惠康百貨公司竊取玉山特級高良酒九瓶、紅葡萄甜酒二瓶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並確定在案, 甲○○於前開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 地下一樓家樂福超市內,趁該超市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馮贛城保管持有 之大衛杜夫香煙一條、馬爹利洋酒三瓶、軒尼士洋酒一瓶(價值約新台幣九千 四百二十六元,以下均同為新台幣),置於其所著大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 出收銀台,竊取該等物品得手,旋即為馮贛城發現報警查獲。(二)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八號地下室之大 潤發賣場,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魏勝忠保管持有之皇家禮炮洋酒 二瓶(價值約四千六百元),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洋 酒二瓶得手,旋即為魏勝忠發現報警查獲。
(三)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之三號之匯集 超市,趁該賣場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林正雄保管持有之白蘭氏燕窩十二瓶 (價值約二千三百六十元),藏放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 燕窩十二瓶得手,旋即為林正雄發現報警查獲。(四)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四號一樓 全聯福利中心雙和店內,趁該福利中心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游慶鴻保管持 有之三號電池七組、白蘭氏冰糖燕窩九盒(價值約為六千八百二十五元),藏 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竊取該等電池、燕窩得手,旋即為游 慶鴻發現報警查獲。
(五)九十年二月廿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七號 之屈臣氏商店內,趁該商店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保管持有之白蘭 氏冰糖燕窩四盒(價值約三千六百元),得手後隨即步出收銀台,旋為乙○○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前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伊所竊取之冰糖燕窩沒有 十二瓶之多,確實數量伊不記得云云之外,對於右揭其於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右揭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業經被害人馮贛城、魏勝忠 、林正雄、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被告 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甲○○確實在前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 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十二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慶鴻、證人徐維偵、廖展鋐(二人均為全聯福利中心雙 和店之員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游慶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辯稱:於前開事實(三)所示之時地,並未竊取十二瓶之多 之冰糖燕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有竊取玉山特級高梁酒、紅葡萄 甜酒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在案,嗣又為 前述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士林地院那件被抓後,我就 很後悔,沒有想再偷,但過年到了,我和父親沒有工作,想偷香煙給父親」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係另起竊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尚 難認被告前開犯行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再者,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被告辯稱:伊原有從事 輕鋼架工作,因過年到了,伊和父親一時沒有工作,才會偷東西等語。又被告行 竊時間非長,且確實集中於農曆過年前後,所竊財物為酒類、煙類、燕窩等食品 、消耗品,價值非鉅,尚難認其有以竊盜謀生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途賺得金錢換取物品,多次竊取店家財物,經警查獲後仍心存僥倖, 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三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