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99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吳金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金泰於民國(以下同)10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35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
121年11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37
%加0.55%計算,計為年利率1.92%,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住宅貸款契約一
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
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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