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莫子侃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瑞
被 告 余雅萍
陳志賢
陳鳳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頂樓建物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
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段000 ○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 號3 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5,396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
,查系爭建物所在係為3 層樓建物,參酌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建物頂樓平臺遷讓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93 萬6,584 元(計算式詳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342 萬1,980 元(計算式:1,485,396 +1,936,584=3,4
21,9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
(一)系爭建物面積為8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77.0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97 平方公尺=88平
方公尺〕,換算面積為26.62 坪(計算式:88平方公尺×
0.3025=26.62 坪)。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
建物於原告在106 年4 月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
積之房地近一年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18萬6,000 元(見本
院卷第18頁),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是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
額應為148 萬5,396 元(26.62 坪×18萬6,000 元×0.3
=148 萬5,396 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一)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為4 萬6,800 元/ 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4 萬6,800 元×124.14平方公尺
÷3 層=193 萬6,58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