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1,37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
,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
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債權本金
1,212,012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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