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41號
PCDM,90,易,841,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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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金興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且亦明知印尼籍女子KOMSIATUN係經其父吳石群(另案偵查中)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合法申請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 (許可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未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留用該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KOMSIATUN一人, 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九三之八號金興企業社內,從事鐵器搬運工作,並由吳 石群支付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九三之八號金興企業社內,經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印尼女子係其父吳石群合法申請 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五巷四十二弄二十一號四樓照顧其母親,因其母親遷 住至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九三之八號金興企業社內,該印尼女子才隨同至該址 工作,並無從事家庭監護以外之鐵器搬運工作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印尼籍女子KO MSIATUN係於警訊時所証相符,且該印尼籍女子KOMSIATUN係 經吳石群合法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 ,許可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 第六一二二六七號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問:警方查獲時該名印尼籍外勞於何處從事何種工作?) 「於泰山鄉○○路一九三之八號金興企業工廠內從事鐵器處理雜工。」(偵查 卷第三頁反面)。且訊據該印尼籍女子KOMSIATUN於警訊時証稱: (你於金興企業社平時多從事何種工作?)
「除了監護工以外,有空時從事鐵器搬運雜工。」(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可知甲○○確有留用該印尼籍女子KOMSIATUN從事鐵器搬運雜工之工 作,其辯稱並未留用該印尼籍女子從事家庭監護以外之工作云云,不足採信。(三)該印尼籍女子KOMSIATUN係合法申請來台,其許可有效期間至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止,被告於他人申請聘僱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留用該



女子,自屬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之規定,且其留用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留用外國人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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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