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8211號
KSDV,104,司促,8211,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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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羅福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99,10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7,949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37,9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9,955元、違約金雜
     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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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