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1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陳銘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陳銘傳於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9973 元整。(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3 元整。(三)延滯期
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19973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4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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