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8號
PCDM,90,易,158,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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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八月揚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四
五號七樓之六號之法人,張孫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從業人員,而甲○○
該公司之代表人兼節目製作企劃人,緣八月揚公司與萬里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里達公司)經營之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於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節目時段合作協議書,由八月
揚公司向華人公司購買華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八月揚公司製作之「工商快訊」
節目播出,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詎張孫
逸、甲○○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均明知「華衛及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
萬里達公司所有,並未授權八月揚公司使用,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連續委
託位於臺北市○○路某不詳名稱之不知情之印刷廠商,於作為宣傳用之八月揚公
司記者名片上,擅自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圖」美術著作之圖樣,並將華人衛
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於該等記者名片之上,再交
予不知內情之八月揚公司記者(成年人)持以出示於包括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康公司)、蒼億模具廠人員在內之不特定相關廠商,自稱為華衛記者,
連續散布該等上有重製之「華衛及圖」美術著作之名片予不特定之廠商。侵害萬
里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相關廠商向萬里達公司反應,萬里達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萬里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八月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孫逸、代表人兼企劃人甲○○於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十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張孫逸辯稱:萬里達公司副總經理嚴力行當時有口頭同意名片部分比照
外製單位的同行辦理,並同意使用華衛之名稱,我們才向同行拿名片按同樣規格
印製,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蕭孟君辯稱:我僅為八月揚公司節目製作企劃,對
於上開使用「華衛及圖」之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華衛及圖」圖樣,為告訴人萬里達公司委託黃順欽所設計,將「華衛」
以黑色斜體字表示現代科技感,再加上衛星軌道及一顆星表示衛星電視台,乃將
繪畫、法書(書法)合一,並足認將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屬著作權法第
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又蕭孟君
張孫逸亦自承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附加有相同於「華衛及圖」美術著作
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與「八月揚傳播有限公司」之名稱上、
下並列印製之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各為採訪記者沈菁華、攝影記者羅智賢)等
情。參以甲○○張孫逸於被告八月揚公司與華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簽訂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節目時段合作協議書,由八月揚公司向華人公司購買
華衛新聞頻道之時段,供八月揚公司製作之「工商快訊」節目播出後,未經告訴
人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在八月揚公司記者名片上,
擅自重製附加相同於「華衛及圖」美術著作之圖樣,並將華人衛星電視傳播機構
與八月揚公司之名稱上、下並列印製於該等記者名片之上,交予不知內情之八月
揚公司記者持以向相關廠商散布之事實,為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朱清貴吳翠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一九八六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九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五○號之偵審
中指訴明確,有偵審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八月揚公司與華人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
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再酌以蕭孟君張孫逸二人因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十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復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八月揚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八月揚公司其實際負責人之從業人員張孫逸、代表人兼企劃人甲○○擅自
重製屬美術著作之「華衛及圖」圖樣,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於「華衛及圖」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是被告八月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科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八月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孫逸
、代表人兼企劃人甲○○於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
被告八月揚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八月揚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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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月揚創意整合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