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85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宗傑
代 理 人 鄭美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清豐、黃清泰、黃清堅、黃美雪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貴公司提出之歷次分配表:
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024 號執行事件,債權
本金新台幣3,900 萬元,自民國83年10月10日至94年3 月24
日止之利息38,765,466元、違約金7,504,401 元,受償14,0
17,858元,依債權比例計算後,債權本金1,300 萬元之利息
為12,921,822元、違約金2,501,467 元,受償4,672,619 元
,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餘本金1,300 萬元,已計算
未受償利息8,249,203 元、違約金2,501,467 元,及自94年
3 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024 號執行事件95年6
月1 日之分配表,債權本金3,900 萬元,自94年3 月25日至
94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2,385,411 元、違約金477,082 元,
受償共計464,700 元,按債權比例計算後,債權本金1,300
萬元之利息795,137 元、違約金159,027 元,受償154,900
元,加計前未受償之利息8,249,203 元、違約金2,501,467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餘本金1,300 萬元、利息
8,889,440 元(即795,137+8,249,203-154,900=8,889,440
元)、違約金2,660,494 元(即159,027+2,501,467=2,660,
494 )。
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024 號執行事件96年3
月21日之分配表,債權本金3,900 萬元,自94年11月15日至
96年3 月3 日止之利息4,811,425 元、違約金962,285 元,
受償共計6,452,946 元(即5,585,359+526,080+341,507=6,
452,946 ),按債權比例計算後,債權本金1,300 萬元之利
息1,603,808 元,違約金320,762 元,受償2,150,982 元,
加計前未受償之利息8,889,440 元、違約金2,660,494 元,
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餘本金1,300 萬元、利息8,34
2,266 元(即1,603,808+8,889,440-2,150,982=8,342,266
)、違約金2,981,256元。
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6114 號執行事件,
共計受償2,251,265 元,依債權比例計算後,債權本金1,30
0 萬元受償750,422 元,又債權本金1,300 萬元元,自96年
3 月4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8,848,014 元、違約金
1,769,603 元,加計前未受償之利息8,342,266 元、違約金
2,981,256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餘本金1,300
萬元、利息16,439,858元(即8,848,014+8,342,266-750,42
2=16,439,858)、違約金4,750,859 元
二、依上開計算,貴公司請求之利息,與貴公司提出之債權憑
證、分配表未符,請確切釋明請求之利息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