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同年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撤銷緩刑,經送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駕駛P六─○○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 市○○街時,為便衣警員步行前來盤查之際,因其車上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此部分另案偵辦中),為求躲避盤查,乃乘隙駛離現場,並以高速由臺北縣三 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途中先撞及乙○○所騎乘車號FYR─九八一號 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膝脫位併前後及內側十字帶斷裂;乘坐同機車上之周 美枝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乘員吳承穎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害等 傷害;及同車之吳怡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頭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甲○ ○明知已因車禍肇事致乙○○等人受傷,竟為避免遭警攔捕而不停車並起意逃逸 ,而又撞及黃榮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榮慶受有四肢及 左臉頰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甲○○仍不停車,又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於行 經三重市○○街時,致撞及江瑞琪所駕駛車號D二─六九一一號自小客車後,棄 車逃逸,經警循車籍查訪車主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因車禍肇 致乙○○、周美枝、吳承穎、吳怡璇、黃榮慶等人受傷,並棄之不顧逃逸之行為 ,查本件警方查獲肇事之車號P六─○○九九號自小客車時被告雖已逃離,但該 車當時係由被告駕駛,除據被告自承外,核與證人吳高碧芬、吳正麟所述相符; 而當時該車肇事、逃逸等情,亦據與證人丙○○、乙○○、黃榮慶、江瑞琪、游 世忠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禎、診斷證明 書四紙等附卷可參,前揭所述事實已臻明確。雖被告之辯護人略為其辯稱:被告 雖知有肇事致人傷,但係為逃避警方盤查,當時警察驅車追趕甚迫,被告無奈而 出於避難之意思逃逸,應為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當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判 決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得主張緊急避難行為以阻卻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以危難存在且情狀出於緊急為必要,而所謂危難,其起因並無限 制,或係自招、或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之人對之 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即不得謂 之為危難,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以保護利益(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上冊第 六版,第二百二十頁以下)。查被告於本院已明確供承:當時係因同車友人喊有 警察,伊為躲避追緝而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是其主觀意思所認識之「危難」係指警察之盤查行為,此乃員警本於警察 勤務條例第十四條發動之盤詰、查緝行為,乃受盤查之嫌疑人有義務接受之合法 行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經 被盤查而逃逸而逃逸者,得逕行拘提之規定,更可知被告有忍受員警合法實施盤 查之義務,是被告就此「盤查行為」既有忍受義務,自不得指之為刑法第二十四 條所稱緊急危難,更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犧牲公共危險法益,以阻卻肇事逃逸行 為之違法性。是被告前揭犯行,仍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先後駕車分別撞傷乙○○、周美枝、吳承穎、吳怡璇,及撞傷黃榮慶,並 均起意逃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 次肇事後逃逸行為間,係於各次肇事後各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僅求 處論科其中一次之犯行,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為二次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均 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及,自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全予審究論科。又 被告曾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確定,嗣於同年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撤銷緩 刑,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出於情急,對其行為未詳慮之,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對因其肇事而受傷之被害人乙○○、周美枝、吳承穎、吳怡璇,及黃榮 慶均表賠償之意,有和解書、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審酌 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駕駛P六─○○九九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遇警盤查,因其車上放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於警員丙○○駕駛RJ─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執行職務追捕時,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小客車,而為強暴脅 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 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方能 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以 公務員於執行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時,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執勤員警 丙○○於警訊中所為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 擦撞丙○○所駕RJ─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丙○○為警員,亦不知道丙○○係以RJ─八四三 七號自用小客車做為圍賭伊之工具,而當時係同車之綽號「二龍仔」之友人告知 有警察,伊才趕緊駕車逃逸躲避查緝,駕車擦撞丙○○所駕車輛時仍不知其亦為 員警等語。經查:員警丙○○等係以誘捕方式,怖線後至現場埋伏欲擒捕「二龍 仔」,乃先由丙○○借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載黃右富、莊永書二名員警前往現 場,於確定犯嫌所乘車輛之後,由黃右富、莊永書二員以步行方式接近,丙○○ 將車駛至被告車子前,本欲停放於路旁小貨車右邊將巷口封死,但尚未完全到達 位置封死路口時,被告等即已查覺並駕車由上揭車輛與小貨車之間隙穿越逃逸, 而撞損丙○○所駕車輛,此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丙○○並證稱:當時 員警並未穿警察制服,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亦未裝警示燈,而步行之員警尚未接近 被告車輛並表明身分時,被告等即已警覺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審判筆錄)。可證被告所辯其當時不知丙○○為員警等語非屬卸詞,堪以採信。 且當時接近被告車輛之員警乃黃右富、莊永書二人,丙○○則以緩慢行車方式行 駛於被告車輛前,以力求掩飾員警身分之方式來截堵被告,故被告只知後方有員 警步行前來,而不知駕車在前之丙○○身分亦為員警等情應符事理,自不能以被 告有驅車逃逸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對丙○○之身分、執行職務有何認知。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當時對丙○○之公務身份有認識,自無從證明被 告所涉犯妨害公務罪得以成立,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 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駕駛P六─○○九九號自小客 車,以高速自三重市○○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而撞及乙○○所騎乘車號FYR ─九八一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膝脫位併前後及內側十字帶斷裂;乘坐同 機車上之周美枝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乘員吳承穎受有多處擦傷、頭 部外傷害等傷害;及同車之吳怡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頭下肢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此部分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製有筆錄在卷,且由被告辯 護人當庭經乙○○確認後,提出乙○○本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以憑,依照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