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9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鍾富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鍾富明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33195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
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195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
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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