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列被告乙○○行駛於中正路之 內線車道時,其前方之車輛欲變換至外線車道,被告為超車而加速,及被害人溫 葉筍妹在設有劃分島,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同有肇事原因;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訊問時宥恕被告 之陳述,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資佐證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