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0060號
KSDV,104,司促,10060,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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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0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蔡珮庭
債 務 人 劉美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叁元、
  ㈡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珮庭於就讀中山工商、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劉
  美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
  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
  務人於民國102 年03月02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
  103年11月02 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
  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76,974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
  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貴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06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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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美鈴、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44,083│珮庭   │0月02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劉美鈴、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32,89│珮庭   │0月02日起  │      │       │
│  │1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美鈴、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083│珮庭   │1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劉美鈴、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2,89│珮庭   │1月0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1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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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