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連生
相 對 人 鄉村特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鄉村特產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5 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而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股東中謝黃翠欄、謝勝珍2 人 已亡,其等之繼承人拒絕協助處理清算事務,無法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公司之清算人,以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 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依同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 推1 人行之,依同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上開 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解散準用之,從而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有限公司, 必於全體股東及其等之繼承人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 未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 旨,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大致相符,可資參照)。三、相對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85年11月15日建三字管第000000 000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解散當時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為聲請人謝連生,股東有謝黃翠欄、謝勝豐、謝勝珍 、謝秀珠,亦有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而謝黃翠欄、謝勝珍已亡,其餘董事、股東目前仍健在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37頁), 另謝勝珍之繼承人為郭素、謝宇婷、謝宇涵,謝黃翠欄之繼 承人為謝連生、謝勝豐、謝勝中、謝秀珠、謝宇婷、謝宇涵 ,亦有繼承系統表2 份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0至39頁),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董事、股東及已亡股東
之繼承人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選派相 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謝黃翠欄、謝勝珍繼承人拒絕協助處理 清算事務部分,因謝黃翠欄之繼承人,包含公司尚健在之董 事、股東3 人,該3 人本為當然之清算人,是難認無法推選 繼承人中之1 人行清算事務,另謝勝珍之繼承人即使拒絕處 理清算事務,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5條後段之規 定,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 同意,即僅需有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可順利為清算事務 之進行,是尚難因謝勝珍繼承人拒絕處理清算事務,逕認有 捨上開公司法既有規定,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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