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儀
代 理 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公司營運即呈現嚴重 虧損狀態,每年虧損增加幅度約新台幣(下同)2 千餘萬至 4 千餘萬元不等,截至103 年10月累積虧損達123,659, 148 元,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112,000,000 元;又相對人亦有事 業無法進行且營業已陷入困頓之情事,且相對人董事長不思 如何改善公司營運,竟基於不法之圖謀,於未經股東會決議 情形下,擅領董事報酬,益證相對人之營運確已發生顯著困 難,若繼續經營除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外,對於股東權益亦 將持續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 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 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 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 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 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 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 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 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 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 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 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 ,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此 觀公司法對解散之規定,除法院裁定解散及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外,在股份有限公司,第315 條明定,僅以公司有㈠章程 所定解散事由。㈡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㈢股東 會為解散之決議。㈣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 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㈤與他公司合併。㈥分割。㈦ 破產之情形時,始得為之,要件至為嚴格,即足明之。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104 年1 月30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岱儀 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 月18日完成公司遷入本轄高雄園 區變更登記,惟迄今未完成園區投資計畫,倘公司未來無法 完成投資計畫,將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規定, 沒收其原繳之投資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 前開函文及該局104 年2 月25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相對人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3 至184 頁)等資料觀之,相對人係從事光學、醫療X光等精密器械 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之生醫科技產業,近期所面臨之問 題係該產業在產品量產前之研發、設計、製造及測試階段投 入大量資金尚未回收,惟此顯然為量產銷售之前階段,乃各 行各業必然面對之挑戰,且相對人所有股東於投資時,對公 司未來仍需依研發製程階段而增資投入資金乙事,均有共識 ,此可由相對人101 年第一次增資時所發給全體股東之「20 12年增資計畫與營運規劃」中,5 年預測資產負債表已載明 2017年預計增資到34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3 至145 頁),從而相對人之股東對投資架構及獲利回收流程實為明 知,是聲請人以研發設計與製造階段投入資金無法獲利為由 作為解散公司之理由,洵無足取。尤為甚者,若相對人未來 不完成投資計畫,其原繳之投資保證金將被沒收,無疑造成 相對人更大之損害。綜上,足認相對人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 行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上揭主管機關函文, 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意 見,揆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85年 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 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 處理。本院依該規定通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表示相關意見之 結果如下:
⒈股東捷創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股票投資本有損失風險 ,如因股東投資某公司股票而遭受因公司經營不善的重大損 失而向法院訴請公司解散,如此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整體社 會企業的經營困擾,想問有何企業會成立?科技公司剛設立 前5 年或10年其經營虧損皆屬正常,本董事仍寄予生醫科技 產業未來的遠景,故繼續支持岱儀智慧公司營運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 頁)。
⒉股東游定宏回覆:「針對法人董事代表凌巨科技向法院訴請 岱儀智慧解散事宜,乃法人董事代表凌巨科技在經營公司理 念上與其他董事不合,岱儀智慧係屬生醫科技產業,在目前 公司業務仍有其他生醫科技產品的業務正積極展開且公司營 運也正步入正軌,故本董事支持公司繼續營運經營,如此才 不辜負岱儀智慧股東投資的初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 )。
⒊股東薛英家回覆:「按凌巨公司為本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且 為本公司該產品之合作協力廠商,該公司- 凌巨科技一直無 法達到品質而片面要求解散,故本人聲明表示遺憾並堅決反 對岱儀智慧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 ⒋股東賴文儀回覆:「針對岱儀智慧解散事宜,本董事不同意 。凌巨因和岱儀智慧的業務合作授權雖有問題而放棄,並提 出公司解散,但岱儀仍在生醫產品研發亦有初步成果,且該 業務亦持續經營,故本董事鄭重反對岱儀智慧解散」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 頁)。
⒌綜上,可知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其餘持股比率76 .73 %之股東均表示願意繼續經營,以達成原先創業目標,反對 解散等情,而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 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是以,裁 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 東之權益,是相對人股東上揭陳詞,自得於審理本案時參酌 之。
㈢至聲請人所質疑董事長報酬乙事,經查,相對人自95年設立 至97年原為有限公司,股東僅賴文儀、石岱勳、謝基勇三人 ,至98年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有賴文儀、郭坤星、游定 宏、石岱勳四人,並分別擔任公司三董一監,因董、監四人 即為股東全體,而會議均由監察人石岱勳紀錄,是相對人表 示當時公司運作上董事會與股東會未作區分,係合併召開云 云,應屬可採。故99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會議雖名為臨時董
事會,然參與成員皆為股東,在會議中對董事長薪資以每月 8 萬元自行調整乙事之決議,實與股東會所作出之決議相同 ,並無二致,有前揭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99年10月25日臨時 董事會議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在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情形下違法支領董 事長報酬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除聲請人外之其他股東均有繼續經營 之意願,認為相對人還是有營業之必要,不需要解散等情,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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