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秋慧
唐素卿
相 對 人 台灣倈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夜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給付勞方陳秋慧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給付勞方陳秋慧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5,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2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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