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李廣政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蘇文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179,756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5,51 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重訴卷第52、18 8 頁),經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已同 意(本院重訴卷第189 頁),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起為原告之飼料經銷商,兩 造間存有經銷契約關係,但未訂定書面契約,依兩造之約定 ,由被告負責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飼料予被告之客戶,並賺取 其間之差價為其經銷利益,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 其業務人員楊○○或其經銷之客戶向原告訂貨,通知原告出 貨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收貨人,並以該收貨人為買受 人開立銷售發票,每月再由被告親自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 ○○會算貨款無訛後,由被告開立其女兒蘇○○名義之支票 (下稱蘇○○支票)或交付客票予原告收訖,用以支付貨款 。詎被告尚欠102 年1 月至3 月之貨款(貨款總金額為6,92 4,316 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之6,845,516 元, 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未置理 ,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買賣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之經銷商,亦未積欠原告貨款,雖曾 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然因未有欠款,故未回覆;本件 係訴外人林○○等人(下稱該等客戶)直接向原告訂貨,原 告亦係出貨予該等客戶,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均詳載買受人 即該等客戶資料,故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該 等客戶間,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伊開立蘇○○支票交 付原告之原因,係借票予原告,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存有買 賣或經銷之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亦僅為居 間性質,並非買賣,況被告未曾收受該等客戶交付之貨款, 自無將貨款再交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2 年4 月9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催告系爭貨款之存 證信函。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業務服務 部回函暨所附票據資料(本院重訴卷第67至70頁);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虎尾分行回函暨所附票據資料(本 院重訴卷第71至7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商銀)大安分行回函暨所附票據資料(本院重訴卷第10 1 至127 頁)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開彰化商銀大安分行之蘇○○支票13紙,被告均於其上背 書(其中編號1 至4 支票係被告與楊○○背書;編號5 至13 之支票則皆為被告背書),且均係由原告提示兌現。 ㈣被告前曾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林○○就101 年6 月份至同年12 月份結算貨款與票據兌現支付情形,如原告104 年1 月23日 準備書四狀內容所載及該狀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本院重訴 卷第142 至171 頁、第192 頁)。
㈤系爭102 年1 至3 月份貨款計算資料,即原告辯論意旨狀之 附件一、附件二之形式上真正;又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其得請求貨款之金額為6,845,516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經銷契約關係?該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社會常見所謂「經銷契約」、「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 之製造商或進口商(下稱供給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 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商(下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 或擴張其商品之銷售通路,而由供給商與經銷商所定之契約 。惟我國法律並無「經銷商」之名稱及規定,故關於經銷契 約之法律性質,應依個別契約之具體內容判斷之,一般可區 別為具有代辦商、行紀、買賣性質之契約,亦可能為混合契 約。而稱代辦商者,依民法第558 條第1 項規定,謂非經理
人而受商號(供給商)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 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除契約特 別約定外,應有代辦權、報酬及償還費用請求權;同時亦有 報告義務、同業競爭禁止義務義務(參見民法第558 條、第 560 條、第559 條、第562 條)。又稱行紀者,依民法第57 6 條規定,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為 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其行為 所發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諸於該他人即委託人(民法 第581 條),而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委託人給付報酬 (民法第582 條)。再所謂買賣性質之經銷商,係指經銷商 向供給商購買商品,以自己之計算,轉售他人。於此情形, 商品購入價格與轉售價格之差額,即為經銷商之利益。供給 商與經銷商間繼續的商品供給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因此, 供給商將商品交付經銷商(或其指定之人)後,即取得價金 債權,不論經銷商有無再轉售或市場價格高低,均由經銷商 負擔其利益及危險,與供給商無關。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9 月起為其經銷商,約定由被 告負責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飼料予被告之客戶,並獲取當中差 價為經銷利益,而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其業務人員楊 ○○或其經銷之客戶向原告訂貨,通知原告出貨送達至指定 地點交付該等客戶,每月再由被告親自與原告業務人員林○ ○會算貨款無訛後,由被告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予原告用以 支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總帳、客戶出貨明名單、貨款結算 明細及兌現支票等附卷為證(本院司促卷第6 至107 頁、重 訴卷第43至45、50、56、95至100 、147 至171 頁),並經 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原告之業務副理,透過 楊○○結識其老闆即被告,伊與被告洽談經銷飼料事宜,並 經被告就原告出貨予經銷商之飼料價格表示同意,經銷商原 本即可賺取價差,且原告也會計算獎金給經銷商;遇有新客 戶時,先由楊○○打電話聯絡原告建檔,起初客戶須經楊○ ○向原告訂貨,待客戶往來沒有問題後,客戶亦可直接向原 告叫貨;收款是經銷商自己向客戶收,每月伊則持出貨單、 明細總表等單據至被告辦公室向被告請款,待雙方會算無訛 後,被告即開票交付伊,大部分均為被告女兒蘇○○彰銀之 支票,被告會在其上背書,少部分則是客票;會算單(客戶 出貨明細總表)有兩聯,一聯會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重訴 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楊○○證述:伊在被告處當業務
賣飼料,因伊推銷原告飼料給客戶使用,反應不錯,伊建議 原告找被告洽談經銷事宜,林○○即直接找被告洽談;原告 所提客戶名單(本院重訴卷第56頁)上之客戶均為被告之客 戶,客戶訂貨都是經過伊,伊通知原告出貨並送至指定客戶 處,貨款由林○○持單據交予被告,依原告事先與被告談定 之條件計算等情相符(本院重訴卷第77至80頁),且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向客戶收帳進來,要交給伊,伊 再開票給原告,因原告每個月都要收帳,伊要交票給原告等 語在卷(本院重訴卷第83、84頁),復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兩 造前於101 年6 月至12月份,每月均有結算貨款與支付乙節 (本院重訴卷第192 頁),且該等結算貨款與票據支付情形 ,恰與原告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總表所載兩造會算紀錄、貨 款金額、被告交付票據暨兌現金額均相互吻合(本院重訴卷 第142 至171 頁、第192 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原 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係楊○○自行與原告洽談經銷事宜,楊○○開 立之支票或客票均與伊無關,又伊交付蘇○○支票予原告之 原因係借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林○○、楊○ ○前開證述係被告親自與林○○洽談經銷事宜並同意按月結 算及交付票據支付貨款等情均屬不符,是其上開所辯是否為 真,已非無疑。又兩造前於101 年6 月至12月間確有按月結 算貨款及交付票據支付貨款,既為不爭之事實,而該等貨款 結算及票據兌現情形,恰與原告所提出雙方會算紀錄、貨款 金額及被告交付票據兌現金額均屬吻合,且觀之101 年6 月 份會算紀錄業將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票號FD0000000 、金額50 0,000 元、發票人廖水明之客票1 紙列入兩造結算貨款之應 扣除金額(本院重訴卷第73、148 頁),其餘月份之結算紀 錄上亦均載明被告所交付彰化商銀大安分行蘇○○支票之號 碼(本院重訴卷148 、151 、154 、157 、159 、161 、16 5 、170 頁),被告復不爭執其均於上開蘇○○支票13紙上 背書(其中編號1 至4 支票係被告與楊○○背書;編號5 至 13之支票則皆為被告背書),且該等支票皆由原告提示兌現 ,倘被告僅係借票予原告,其焉有須於支票上背書,反陷自 己成為票據債務人而遭受票據追索之不利境地?又何以該等 票據金額恰與兩造之前結算之貨款金額相符?綜上足見該等 票據確為雙方結算貨款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而交付原告, 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參照前開說明,其前開空言所辯即無足取。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確存有經銷契約關係,堪予認定。
4.至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之性質,本院審酌兩造間交易模式係
由被告、楊○○及往來數次後確認為被告經銷之客戶始得向 原告訂貨,原告出貨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客戶,每月 再由被告與原告依事先談定之價格、條件結算貨款,並由被 告交付票據支付貨款,而被告所賺取者係自原告進貨後轉售 予其經銷客戶之價差利潤及經銷商獎金等情,業如上述,又 不論係被告、楊○○或經確認為被告經銷之客戶所為之訂貨 行為,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帳目掛在被告名下),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重訴卷第82頁),並有被告不否認真正之 客戶出貨明細總表暨會算記錄附卷為憑(本院重訴卷148 、 151 、154 、157 、159 、161 、165 、170 頁),又依證 人林○○、楊○○前開所述訂貨經過,原告與被告事先已談 妥原告出貨予經銷商之價格,與被告轉售予客戶之價格間確 實存有價差,應認該向原告訂貨並指定送達而交付客戶之行 為,即同時成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與該等客戶間之買 賣契約,而被告之利潤即係該二重買賣間之差價,非固定比 例,且被告於兩造結算後依約負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乃屬買賣性質,應可採 信。
5.至被告辯稱:楊○○向原告訂貨時,均係以客戶之名義,且 原告開立銷售發票之買受人均係該等客戶,故買賣關係乃存 在於原告與該等客戶間云云,並舉證明楊○○之證詞為憑。 證人楊○○固證稱:伊向原告訂貨時均用客戶之名義,比方 說哪位客戶要幾噸、什麼種類之飼料,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 出貨送至客戶處等語,惟該等訂貨係依雙方事先談定之價格 與條件並以被告名義為之,帳目均登陸在被告名下,事後亦 係被告負有與原告結算並交付票據給付貨款之義務,已詳如 前述,則縱令被告之業務人員楊○○於訂貨時僅告知原告特 定客戶名稱、出貨數量、送達時間及處所,亦屬被告因兼有 二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其與原告間)、出賣人地位( 其與經銷之客戶間),而具體指示原告將貨物交付其指定之 客戶,以代其親自交付,殊難謂此可改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再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以客戶為買受人開立銷售發票 ,亦僅屬上開買賣關係中雙方合意之發票開立手續,亦難執 此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存在。是證人楊○○上開證詞 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至 被告另辯稱:兩造間縱有上開結算貨款及給付關係,亦僅屬 居間性質,而非買賣云云。惟按所謂「居間」,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得請求報酬;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及第570 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係由兩造 事先談妥經銷價格、獎金等條件,嗣被告、楊○○及授權之 客戶即向原告訂貨並指示原告送貨至指定處所交付,而成立 二重買賣契約,並非由被告向原告報告締約機會後,再由該 等客戶與原告自行磋商洽談價格、條件,且被告之報酬乃依 其與原告事先談定之經銷價差與獎金,由原告單方支付(於 結算貨款時扣除),亦非由媒介之雙方給付予被告,均與前 開民法居間之規定不符,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 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關係,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據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經銷契約,其性質係屬買賣關係,而系 爭102 年1 至3 月份之貨款,因被告拒絕會算,固未結算, 惟其依據兩造以往約定之交易條件及價格計算結果,被告尚 積欠系爭貨款6,845,516 元未給付,業據提出系爭貨款計算 資料為憑(本院重訴卷第203 至210 頁、192 頁),又被告 對於該等資料及金額均不爭執,雖辯稱:縱認兩造之前存有 居間會算關係,然不能證明102 年1 到3 月間仍有此關係, 更不能證明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確存有 經銷之契約關係,且該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屬買賣,業經本院 審認明確,詳如上述;而兩造就系爭買賣經銷契約既未約定 終期,自屬繼續性債的關係,復未經合法終止,是系爭102 年1 至3 月份之訂貨部分,既已由出賣人即原告依循雙方事 先約定之交易模式,將以被告名義買受之商品,送達交付予 被告指定之客戶受領,業據證人楊○○證述明確(重訴卷第 77頁),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可憑,況系爭102 年1 至3 月之貨款,原告屢次欲與被告依約定結算,均遭被告拒絕, 亦據證人林○○證述明確,則被告對於原告依約自負有交付 該等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之義務,殆無疑義。
3.至被告辯稱:林○○未委託伊而自行向原告訂貨,且伊遭林 ○○倒帳、收取之票據均退票,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貨 款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抗辯:系爭二重買賣契約乃各自獨 立,被告不可執其與客戶間貨款有無收取,拒絕給付系爭貨 款等語。經查,被告迄未提出其遭林○○倒帳之相關證據,
已難佐認其上開辯解為真;又兩造間之交易模式,除被告及 其業務人員楊○○外,被告經銷之客戶經往來確認無訛後, 亦得以被告名義訂貨,業如上述,而證人楊○○業已證述林 ○○確為被告經銷之客戶無訛(本院重訴卷第78頁),核與 兩造以往會算紀錄所示訂貨情形相符(本院重訴卷第147 至 170 頁,林○○均有訂貨紀錄),是縱林○○嗣有未經被告 而自行向原告訂購飼料之行為,亦屬上開被告授權及兩造經 銷約定之範疇,被告自難以此執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再者 ,依系爭102 年1 月至3 月之客戶出貨明細總表以觀(本院 重訴卷第207 至210 頁),上開期間並非僅有林○○向原告 訂貨,尚有其他被告經銷之客戶向原告訂貨,且證人楊○○ 明確證稱:提示之客戶名單,除了林○○外,其餘客戶均係 透過伊向原告叫貨,該等客戶均已與被告結算等語(本院重 訴卷第80至81頁),被告亦自承:除林○○以外,其餘客戶 均未出問題等語(本院重訴卷第83頁),足證系爭貨款發生 期間被告經銷之其他客戶均無問題,被告亦已向該等客戶收 取貨款,被告顯無從僅以林○○之貨款未收取而拒絕給付其 餘貨款甚明。況且,兩造間之經銷買賣契約、被告與客戶間 之買賣契約本係各自獨立,且於被告或該等客戶向原告訂貨 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復已依約將貨物交付 被告指定之客戶(包含林○○)受領,則無論客戶嗣後有無 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予被告,均與被告依兩造 之買賣契約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無涉,益徵被告據此抗辯得拒 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6,845,5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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