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美夢成真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怡蓁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陳炳佳
陳黃熟
蔡麗淑
吳柯珮紅
張清峰
王俊雄
李得福
王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
3 年度補字第438 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命徵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85,348元。本院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新台幣(
下同)8,514,000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
地,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44,000元,本院核算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面積為193.5 平方公尺,計算式:44,000×193.5 =8,514,00
0 )。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黃熟返還C 部分土地(面積97
平方公尺)未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陳
炳佳應返還J 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台幣16,346,000元(計算式:44,000×371.5 =16,346,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880 元,原告僅繳納85,348元,應補繳70
,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