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26號
KSDV,103,重訴,22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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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美夢成真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怡蓁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陳炳佳
      陳黃熟
      蔡麗淑
      吳柯珮紅
      張清峰
      王俊雄
      李得福
      王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
3 年度補字第438 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命徵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85,348元。本院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新台幣(
下同)8,514,000 元(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
地,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44,000元,本院核算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面積為193.5 平方公尺,計算式:44,000×193.5 =8,514,00
0 )。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黃熟返還C 部分土地(面積97
平方公尺)未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陳
炳佳應返還J 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台幣16,346,000元(計算式:44,000×371.5 =16,346,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880 元,原告僅繳納85,348元,應補繳70
,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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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