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2號
KSDV,103,重訴,192,2015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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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碧清 
兼法定代理 陳如怡 
人           
原   告 陳李月春
兼訴訟代理 陳安智 
人           
原   告 陳慧玉 
兼訴訟代理 陳如怡 
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李月春陳如怡」之記載、主文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安智陳慧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李月春陳如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安智陳慧玉」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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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