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01號
KSDV,103,訴,90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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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蘇秀娥 
訴訟代理人 楊家珍 
被   告 蘇廖金蚊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戴舜川 
      蘇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505 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萬1,1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1萬9, 57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220 頁) ,嗣減縮利息之主張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9,578 元(本 院三卷第62、6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錦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 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命蘇廖 金蚊應給付伊264 萬元,及自8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確定(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84830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蘇廖金蚊之財產強制執行, 因本院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 棄本院原裁定,繼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1 號裁 定廢棄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830 號裁定,由本院以98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詎蘇廖金蚊與被告蘇錦聰戴舜川均明知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配成數,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 11月12日聲請附表一編號1 本票裁定前某日,及於99年3 月 11日聲請附表一編號2 及3 本票裁定前某日,在訴外人蘇錦 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2 住處,由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及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共2 張,並均交予戴舜川於98年11 月12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及於99年3 月11日持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 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以此等表示戴舜川蘇廖金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再由戴舜川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本院承辦之不知情公務 員依法合併執行、參與分配,將前述不實之債權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本院如附表二、三所示之98年度司執更(一)第10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而侵害 伊權益。被告就附表二之公文書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處罪刑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伊於99年7 月6 日分配表原可取得拍 賣所得198 萬5,000 元,及於101 年4 月8 日原可取得拍賣 所得233 萬4,924 元,因戴舜川以附表一所示虛偽本票之債 權參與分配,致伊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提存而無法立即獲得受償,分別 受有利息損害各43萬3,667 元(自99年6 月4 日至103 年9 月25日止)及38萬5,911 元(自100 年6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5日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9,578 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廖金蚊戴舜川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 執,但原告並未受有利息損害,且原告所主張利息計算之基 數及起算之標準,亦未舉證等語。蘇錦聰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則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受有利 息損害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蘇廖金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嗣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戴舜川持附表一所示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本院於99年7 月6 日製作分配表,戴舜川所 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及金額。嗣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本票係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發,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 決原告勝訴,判認戴舜川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及金 額,應予剔除。戴舜川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高雄高分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5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就附表二分配表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 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三)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異議之訴之提起,就99年7 月6 日分 配表原告所受分配金額33萬2,756 元、戴舜川所受分配金 額17萬4,206 元、147 萬8,038 元,及就101 年4 月18日 分配表戴舜川所受分配金額24萬8,013 元、208 萬6,911 元,共計431 萬9,924 元(計算式:33萬2,756 元+17萬 4,206 元+147 萬8,038 元+24萬8,013 元+208 萬6,91 1 元=431 萬9,924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項),分別予以 提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48、53、58、136 、141 頁 )。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五)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業將上開所提存之數 額解款後發還原告(包含提存利息)。
(六)依本院執行處103 年10月30日雄院隆98司執更(一)意字 第10號函所示(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並 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經計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清償部 分債權後,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賸餘債權計算截至100 年6 月22日止,原告尚有債權本金6,154 元及程序費用債權1 元未獲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因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附表一所示 本票,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部分債權後仍受有利息損害 ?若有,原告得請求利息之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 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由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 予戴舜川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參與分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戴舜川獲分配如附表二 、三所示,致伊須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執行事件將 系爭分配款項予以提存而無法立即獲得受償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否認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認伊受有利息損害,無非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 異議之訴之提起,就系爭分配款項予以提存,而無法立即 獲得受償等語,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 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 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 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條第3 款所規定。
2、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為264 萬元,及自83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1,00 0 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先後3 次拍賣蘇廖金蚊之財 產後,並依序於99年7 月6 日(下稱第1 次拍賣)、99年 11月24日(下稱第2 次拍賣)及101 年4 月18日(下稱第 3 次拍賣)製作分配表,其依序拍賣所得價金為198 萬5, 000 元、25萬6,000 元及279 萬8,000 元(其中包含本院 執行拍得價金236 萬元,及經囑託屏東地院執行後解送之 案款43萬8,000 元),分別於99年6 月4 日、99年10月11 日及100 年6 月22日交付與本院;於第2 次拍賣即99年11 月24日分配表實行分配完畢後,原告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計 465 萬1,882 元及程序費用967 元未獲受償。嗣因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業將上開所提 存之系爭分配款項,及提存利息1 萬3,064 元(計算式: 581 元+4,935 元+5,754 元+1,111 元+683 元=1 萬



3,064 元),共計433 萬2,988 元解款後發還原告,有分 配表、收款單據、借款單據、屏東地院以100 年1 月28日 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9司執助字127 號函,及系爭函文及所 附分配表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卷可佐(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6 、7 、92頁,卷三第 18至20、54至56、76、178 頁,卷四第75至78、252 至26 1 頁,本院二卷第232 至244 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 實明確。
3、就第2 次拍賣實行分配完畢後原告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計46 5 萬1,882 元未償部分,依上開抵充順序之規定意旨,其 中本金應為264 萬元、利息應為計算自83年5 月1 日起至 99年10月11日止之201 萬1,882 元(利息計算式:465 萬 1,882 元-264 萬元=201 萬1,882 元)。依系爭函文所 附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103 年5 月11日分配表所示(本院 二卷第238 頁反面),經計算第2 次拍賣分配完畢後即自 99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之利息為9 萬1,858 元,與第2 次拍賣分配完畢未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加總後, 尚有本金264 萬元及利息210 萬3,740 元(計算式:9 萬 1,858 元+前次未受償利息201 萬1,882 元=210 萬3,74 0 元)共計474 萬3,740 元未償。茲就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5 月11日分配表拍賣所得抵充情形敘述如下: ⑴就本院第3 次拍賣獲得價金分配部分,分為囑託屏東地院 所獲案款43萬8,000 元拍賣程序,及本院執行所獲案款23 6 萬元拍賣程序(本院二卷第238 頁正反面)。首先就囑 託屏東地院拍賣程序實行分配後,經扣除其他優先債權完 全分配後,原告就普通債權清償債務項目僅受償41萬7,96 7 元,及程序費用項目僅受償85元,尚有432 萬5,773 元 (即本金為264 萬元、利息為計算自83年5 月1 日起至10 0 年6 月22日止之168 萬5,773 元)及程序費用882 元未 償(本院二卷第238 頁反面)。
⑵後就本院執行所獲案款236 萬元拍賣程序實行分配後,扣 除優先債權及前次未受償本金、利息計432 萬5,773 元及 程序費用882 元後,尚有普通債權199 萬0,749 元及程序 費用406元未償(本院二卷第238 頁反面)。 ⑶再就第1 次拍賣所得198 萬5,000 元之拍賣程序實行分配 後,扣除前次未受償普通債權199 萬0,749 元及程序費用 406 元後,尚有普通債權6,154 元及程序費用1 元未償( (本院二卷第241 頁)。
4、綜上,依上揭分配表實行分配結果,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內容,截至100 年6 月22日止,尚有債權6,154



元及程序費用1 元未償,有系爭函文所附103 年10月22日 分配表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43 頁),顯見系爭執行名 義計算至100 年6 月22日止,其利息均已全數抵充,並進 抵充本金而尚存本金債權6,154 元及程序費用1 元共計6, 155 元未償,足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債權之清償, 於100 年6 月22日已無利息損害。況系爭執行事件業將上 開所提存數額之利息1 萬3,064 元解款後發還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103 年10月22日分配表所示(本院二 卷第243 頁),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領取系爭分配款及 提存利息,而該提存利息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 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32 、233 頁),則計 算本金6,154 元,及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3 年9 月22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 元共計7,164 元【計算式:本金6,154 元+利息1,009 元(6,154 元× 1,197 日×5 %÷365 =1,0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序費用1 元=7,164 元】,經以提存利息1 萬3,064 元 為清償後,堪認原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全數滿足 清償,益徵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害,洵屬無據,實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 萬5,9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負擔問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 ,原告擴張請求數額為81萬9,578 元(本院二卷第220 頁) ,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二 卷第210 頁、本院三卷第7 頁),惟此部分費用,仍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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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強 制 執 行 案 號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 │95年1 月1日 │蘇廖金蚊 │2,000,000元 │未載 │95年3月30日 │95年4月1日 │TH016350 │98年度司票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
│ │ │蘇錦聰 │ │ │ │ │ │7656號裁定 │6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
│ │ │ │ │ │ │ │ │ │件 │
├─┼──────┼─────┼──────┼───┼──────┼──────┼─────┼──────┼──────────┤
│2 │96年1 月1日 │蘇廖金蚊 │8,000,000元 │未載 │96年3月28日 │96年4月1日 │CH788275 │99年度第11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
│ │ │蘇錦聰 │ │ │ │ │ │96號裁定 │111 號→併入系爭執行│
│ │ │ │ │ │ │ │ │ │事件 │
├─┼──────┼─────┼──────┼───┼──────┼──────┼─────┼──────┼──────────┤
│3 │96年12月1日 │蘇廖金蚊 │10,000,000元│未載 │97年2月28日 │97年3月1日 │FC538643 │99年度第11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
│ │ │蘇錦聰 │ │ │ │ │ │96號裁定 │111 號→併入系爭執行│
│ │ │ │ │ │ │ │ │ │事件 │
└─┴──────┴─────┴──────┴───┴──────┴──────┴─────┴──────┴──────────┘

附表二
┌─┬──────┬─────┬──────┬────┬──────┐
│編│99年7 月6 日│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
│號│分配表次序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1 │5 │併案執行費│144,000元 │100% │144,000元 │
├─┼──────┼─────┼──────┼────┼──────┤
│2 │6 │併案執行費│16,000元 │100% │16,000元 │
├─┼──────┼─────┼──────┼────┼──────┤
│3 │9 │普通債權 │18,000,000元│6.5372% │1,333,842 元│
├─┼──────┼─────┼──────┼────┼──────┤
│4 │10 │程序費用 │3,000元 │6.5372% │196元 │
├─┼──────┼─────┼──────┼────┼──────┤
│5 │11 │普通債權 │2,000,000元 │6.5372% │158,075元 │
├─┼──────┼─────┼──────┼────┼──────┤
│6 │12 │程序費用 │2,000元 │6.5372% │131元 │
└─┴──────┴─────┴──────┴────┴──────┘

附表三
┌─┬──────┬─────┬──────┬────┬─────┐




│編│101 年4 月18│ 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
│號│日分配表次序│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5 │併案執行費│16,000元 │100% │16,000元 │
├─┼──────┼─────┼──────┼────┼─────┤
│2 │6 │併案執行費│14,000元 │100% │144,000元 │
├─┼──────┼─────┼──────┼────┼─────┤
│3 │9 │票款 │2,000,000元 │0.8779% │23,067元 │
├─┼──────┼─────┼──────┼────┼─────┤
│4 │10 │程序費用 │2,000元 │0.8779% │18元 │
├─┼──────┼─────┼──────┼────┼─────┤
│5 │11 │票款 │18,000,000元│0.8779% │193,289元 │
├─┼──────┼─────┼──────┼────┼─────┤
│6 │12 │程序費用 │3,000元 │0.8779% │2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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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