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7號
KSDV,103,訴,68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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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羅黃錦紫
訴訟代理人 羅雅瓊 
被   告 謝進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
度交易字第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477,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1,920, 132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16時10分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且 闖紅燈,直接撞及原告所騎乘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6 、7 肋 骨骨折及左前額4X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510元、照護用品及保健 營養品10,520元、就診車資20,300元、看護費用253,000 元 ,後續治療預估須再支出醫療費用6,800 元、就診車資6,80 0 元、保健營養品24,480元、陪同就醫之家屬薪資損失17,0 00元,且無法工作30個月,每月以2 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 失60萬元,又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90% ,計算至75歲尚 有工作年限3 年6 月,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3萬元,並請 求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2,713,410 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278 元,請求1,920,132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0,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因酒駕及闖越黃燈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惟原告無駕駛執照且闖越紅燈,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水腦症」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就診車資、保健營養品等 ,均應將關於水腦症之支出費用剔除,且原告家人之車資、 後續回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相關支出均不得請求賠償 ,又原告出院後僅須半日看護,不得以全日看護計算賠償, 另原告未能提出工作所得證明,應認無薪資損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法定退休年齡,其請求賠償工作至 75歲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屬無據。又原告所受傷害為輕傷, 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一)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16時10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瑞北路之交岔路口,被告因闖越黃燈前行,進 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無照駕駛所騎乘 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多處挫擦傷、左側第6 、7肋骨骨折及左前額4X6 公分撕裂傷。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 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三)原告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26,403元。(四)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用品費用440 元。
(五)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回家車資20 0 元。
(六)原告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高雄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為250 元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單程車資為200 元。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3天需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 ,出院後需人看護92天。
(八)原告住院13天及出院後3 個月無法工作。(九)原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系爭事故所賠付之金額 為793,278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101 年10月1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 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 車,因闖越黃燈前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論 罪科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又原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另 有闖紅燈之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酌被告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燈光為黃燈,原告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洵可推認其行進方向燈光 仍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原告逕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而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亦具過失 之情,至為顯然。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闖越黃燈、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則有無照駕車、闖越紅燈之 過失,暨兩造行車動線、肇事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 情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均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5 日住院期間( 下稱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26,403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應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於出院後,陸 續於101 年9 月13日至104 年1 月8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複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8,107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 6 月4 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始知罹患水腦症,此觀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見附民卷第9 頁),故 其於102 年6 月4 日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 就診,顯非為治療水腦症,故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之複診 概辯以:原告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全部複診均 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已屬誤會,難以 據此排除原告101 年9 月13日至102 年6 月4 日前複診醫 療費用之請求。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以後 支出之醫療費用固為治療水腦症,然原告水腦症之原因可 能係老化感染、頭部外傷、腦內出血或腦腫瘤所引起,原 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產生水腦機會比一般人高,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10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下稱103 年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罹患水腦症之風險增加,二 者實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該院曾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02 年8 月30日以醫雄企管字第00 0000000 號函文(下稱102 年函文)稱:「102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水腦症,應和車禍無直接相關」等語 (見該案刑事卷第21頁),並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9 號刑事判決所採納,然國軍高雄總醫院依原告於102 年水 腦症初發時之病情,或因症狀不穩,抑或缺乏原告陸續就 醫資料而存有判斷誤差之可能,故尚不得以102 年函文逕 認系爭事故與水腦症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待國軍高雄總醫 院累積原告相當就診資料,並對其水腦症病情持續觀察而 為綜合判斷為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於本案審理中 ,自得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函文,認定系爭事故與原 告罹患水腦症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則原告因水腦症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費用,即為 系爭事故所肇致之損害,當屬被告賠償範圍,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另據原告提出就診醫療費用之收據(本院 卷第35至56、192 至197 頁),經加總後,總額為43,250 元,其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44,510元,二者間之差額,即 欠憑據,難以全額允許,故被告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 應以43,250元為限。
⒉照護用品及保健營養品部分:
原告於住院期間因照護用品及保健營養品支出440 元,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1 年7 月至8 月發票2 張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6頁),應為真實。又原告於出院後,分 別於102 年3 月至4 月間、102 年6 月4 日、103 年12月 25日購買補充腦神經復原之保健品「復絡速」,共支出10 ,08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復絡 速」為用於神經治療後之修護,非治療水腦症,業據國軍 高雄總醫院103 年函文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 另核101 年9 月5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01 年12月20日 之同院診斷證明書於治療經過即處置意見欄則指出:「因 病患(即原告)有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建議可嘗試服用 復絡速」,102 年5 月22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亦稱:「患者(即原告)因腦震盪後徵候群,中樞神 經存顯著障害」等語(見附民卷第6 、10頁,本院卷第57 頁),是原告購買「復絡速」係為治療系爭事故造成之神 經及記憶力減退之損害,甚為明顯,被告實難辭此部分之 責任於不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支出之照護用品 及保健營養品費用10,520元(計算式:440 +10,080=10 ,520)。
⒊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104 年1 月止,分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37次、11次,各支出計程車車費14,800 元、5,500 元,加總為20,300元,亦為被告否認,而以前 詞抗辯。經查,原告罹患水腦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為被告賠償範疇,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又依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 年10月23日高市計 駕字第133 號函文所示,於正常時段行車,自原告住處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單程車資分別為200 元 、250 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佐 以原告所提101 年9 月至104 年1 月於國軍總醫院及長庚 醫院複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6至56頁、192 至



197 頁),足認原告核算數額並無違誤。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計程車車費20,300元(計算式:200 ×2 × 37+250 ×2 ×11=20,300),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共計13日,均須24小時 專人看護,並因此每日支出2,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1 年9 月4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6 頁),應堪採信,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26,000元(計算式 :2,000 ×13=26,000)。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101 年 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共計92日,仍須專人照護 生活起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該期間仍須專人看護,惟以 原告出院後僅以半日看護為足抗辯。經查,依國軍高雄總 醫院103 年函文(見本院卷第176 頁),就原告出院後3 個月僅須半日看護之情,已敘述甚明,則原告主張其於出 院後仍須全日看護,並以此計算看護費用,即屬無據,自 應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000 元為計算標準,始屬公允,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出院後9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92,000元( 計算式:1,000 ×92=92,000)。另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 12月7 日至104 年1 月間,因系爭事故腦部受損,記憶力 及智能均減退,必須由家人陪同前往醫院就醫,家人受有 薪資損失共約4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親 屬陪同就醫之薪資損失,並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且 亦與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有間,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118,000 元(計算式:26,000+92,000=118,000 )。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家以修改衣服為業,因系爭事故導致30個月 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60 萬元,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3 個月之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乙節,並未爭執,然否認原告長達30個月無 法工作及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高雄市前鎮 區瑞北里里長出據之證明書1 份及原告家中照片4 張(見 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足信原告確以服飾代工及修改 衣服為業而非無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不 能工作期間以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3 個月為適當,又原



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2 萬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每月所得多寡,且為他人修改衣服,每日件數時多時少 ,並非固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已69歲,難免因年齡影 響,而無法長時間工作,及修改衣服並無高度技術性要求 等因素,認以每月1 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為34,333元(計算式:10,000×13/30 +10,000× 3 =34,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允許。
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90% ,計算 至滿75歲止,工作年限尚有3 年6 個月,每月薪資2 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3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減損勞動能力及 減損比例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103 年11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羅黃員(即 原告)因車禍造成神經系統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預佔減損勞動能力 比例約92.28%」(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參酌102 年10 月16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即 原告)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常有頭痛頭暈等症狀,記 憶力與智能減退,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症狀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頁),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102 年10月25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 :「台端(即原告)申訴申請殘廢給付補償金疑義乙案, 經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 項第7 級殘廢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事故導致精神遺存顯著障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主 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90% ,洵堪採認。又原告主張計算 至75歲止,其工作年限尚有3 年6 個月等情,被告則辯稱 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無工作能力云云,本院審 酌原告以為他人修改衣服為業,工作性質尚屬輕便,亦無 須高度仰賴個人體力及生理條件,故不得以原告係32年8 月21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65 歲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而逕認其已無勞動能力,惟斟酌 被告既已年屆70歲,縱本無重大疾病,其體力、精神及專 注力當隨年齡增長而日趨下降,且修改衣物並非高度專業 技術,欲修改衣物者自他處亦可覓得有能力修改之人,故 原告所稱其可工作至75歲云云,應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 事由,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算至其70歲為度, 方屬公允。另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以1 萬元為計算標準,



且原告出院後3 個月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均已如前述, 則於該休養期間經過後,即101 年12月7 日起算,至原告 滿70歲即102 年8 月21日止,尚有8 個月餘,佐以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90% ,其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 額為72,000元(計算式: 10,000×8 ×90%=72,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後續醫療費用、就診車資、保健藥品、家人陪同就醫之薪 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稱其預估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6 月,仍有17次複 診之必要,而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保健食 品及家人陪同之薪資損失,被告仍須對其賠償云云,惟查 ,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 之傷勢,僅須保守治療,無絕對回診之必要;保健藥品僅 為改善症狀,亦非絕對必要,此有該院104 年2 月2 日醫 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1 頁), 故原告是否後續回診及購買保健藥品,乃個人選擇,核與 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執此課與被告額外賠償 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國中畢業,受侵害前從事修改衣服工作,101 年度所 得為1 筆,總計108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房屋2 幢 ;被告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前職業為工,101 年度無 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土地7 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 頁), 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8,403 元( 計算式:43,250+10,520+20,300+118,000 +34,333+ 72,000+800,000 =1,098,40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原告有闖越紅燈、無照駕駛之過失情節;被告則



有闖越黃燈、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過失 程度各為50%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9,202 元(計算式:1,098,403×50% = 549,202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3,278 元,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原告 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扣除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 :549,202-793,278=-244,076)。八、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1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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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