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涂連達
涂林金桃
共 同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林華芸
林招鳳即吳林招鳳
共 同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涂連達前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174 地號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200,000 元出售 予被告林華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被告林華 芸應代償原告涂連達積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高雄企銀)等債權人之債務以為價金之給付,嗣原告涂連達 與被告林華芸於99年3 月19日結算,扣除被告林華芸應代償 原告涂連達積欠高雄企銀之2,000,000 元債務及其他代償債 務與費用後,被告林華芸尚應給付原告涂連達尾款1,190,00 0 元,雙方乃協商再將尾款降為1,000,000 元。又原告2 人 與被告林華芸之姊即被告林招鳳(原名吳林招鳳)另於99年 3 月20日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被 告林招鳳所有高雄企銀對原告之一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以原告涂連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77 地號土地)作價買受 ,並約定被告林招鳳於取得系爭177 地號土地後再轉售他人 時,應另給付原告2 人500,000 元,後被告林招鳳已將該地 再為轉售,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2 人500,000 元 。再系爭債權既已由原告2 人取得,被告林華芸即無從再為 原告涂連達代償2,000,000 元債務之餘地,是被告林華芸依 系爭買賣契約尚應給付原告涂連達尾款1,000,000 元及未代 償之金額2,0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為此乃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林華芸應給付原告涂連達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招鳳應給付原告涂連達、涂林金桃5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涂連達與被告林華芸於98年4 月19日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時,無從知悉原告涂連達尚積欠高雄企銀債務未 清償,嗣系爭債權輾轉由被告林招鳳受讓取得,並由被告林 招鳳於99年2 月間聲請鈞院對系爭177 地號土地及同段1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2 人 為免該2 筆土地遭拍賣,遂於99年3 月19日先與被告林華芸 約定,由被告林華芸以系爭174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00 0,000 元代原告涂連達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部分債務,並結 算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為1,190,000 元,復於翌日與被告林 招鳳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177 地號土地作為買受系 爭債權之對價,並由原告2 人交付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權狀 及印鑑證明,供被告林招鳳設定5,000,000 元之抵押權,詎 原告2 人於林招鳳依約撤回執行程序後,即避不見面,且自 行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涂林金桃名下,致被 告林招鳳無法辦理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2 人顯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協議視同無效,且被告 林招鳳亦得主張免除給付義務而仍繼續保有系爭債權。嗣被 告林招鳳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5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受理,後被告林招鳳於100 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被告林華芸,並由被告林華芸續予強制執行系爭177 地號土 地,因被告林華芸已取得系爭債權而無再代原告涂連達清償 之必要,另被告林招鳳於轉售系爭177 地號土地後,尚須交 付原告2 人500,000 元,被告林華芸乃逕行向執行法院陳報 扣除其中2,500,000 元之債權,並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列為0 元。再因系爭174 地號土地遭鄰地使用人占用 ,致被告林華芸轉售予訴外人謝○○時遭扣款300,000 元而 受有損失,自得請求原告涂連達賠償;另被告林華芸為原告 涂連達代繳地價稅4,608 元、土地增值稅961,335 元,且被 告林華芸就系爭177 地號土地執行結果,尚餘4,666,564 元 之債權不足清償,爰就上開金額與原告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得請求之尾款1,000,000 元主張抵銷,本件原告涂連達 、涂林金桃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涂連達於98年4 月19日就其所有系爭174 地號土地, 與被告林華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
200,000元。
㈡、原告2 人於99年3 月19日與被告林華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進行結算,扣除被告林華芸應為原告代償之債務及費 用後,所餘尾款為1,190,000 元,其中雙方就系爭債權部 分,約定被告林華芸應代原告涂連達清償2,000,000 元。 ㈢、原告2 人與被告林招鳳於99年3 月20日簽定系爭協議,雙 方約定被告林招鳳將其所持有系爭債權出售予原告,由原 告以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作價買受,原告並應將系 爭1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付被告 林招鳳辦理設定抵押權5,000,000 元。雙方於該協議中另 約定原告於出售其所有系爭175 地號土地時,須交付500, 000 元予被告林招鳳;被告林招鳳於取得系爭177 地號土 地並出賣後,亦應交付500,000 元予原告。 ㈣、原告涂林金桃、涂連達於99年8 月13日以系爭17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被告乃對其2 人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12 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涂連達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174 、177 地號贈與原 告涂林金桃。
㈥、被告林招鳳於99年12月16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306 號高 雄企銀對原告2 人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涂林金桃名下 系爭177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
㈦、原告涂林金桃於100 年2 月1 日與被告林華芸協議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尾款以1,000,000 元計算。 ㈧、被告林華芸於100 年6 月28日以5,600,000 元拍定取得系 爭177 地號土地。
㈨、被告林華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分配金額應扣除已清 償部分2,500,000 元,另陳明抵押權5,000,000 元部分不 參與分配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華芸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固主張其與被告林招鳳已於99年3 月20日 簽定系爭協議,雙方約定由其2 人以系爭177 地號土地作 價買受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已歸原告所有云云,而被告 則辯稱原告2 人並未依該協議移轉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林招鳳自亦不負交付系爭債權之義務,且其嗣後已
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華芸等語,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 招鳳於系爭協議中約定被告林招鳳將系爭債權售予原告, 並由原告以系爭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作價購買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本有交付系爭177 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後之99年8 月 13日,即先以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逕 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復於同年11月10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涂林金桃等情,均如上述,足見原告並無依系爭協議履行 交付系爭177 地號土地予被告林招鳳之意,而依上開規定 ,被告林招鳳於原告交付系爭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尚 不負移轉系爭債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取 得系爭債權,即屬無憑。至原告另謂原告與被告林招鳳於 系爭協議第8 點約明就系爭177 地號土地以強制執行之方 式移轉所有權,而本件系爭177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華芸 以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足見其 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查,證 人即代被告辦理系爭174 、177 地號土地買賣、協議事宜 之朱得宏證稱當初系爭協議係約定系爭177 地號土地要登 記給被告林招鳳,系爭175 地號則撤回執行交給原告出售 ,原告將系爭175 地號出售取得價款後,便避不見面,其 要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提供相關資料予其辦理系爭177 地號 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均不理不睬,其發覺被原告所騙, 因為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其便請被告林華芸繼續強制 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參以原告涂林金桃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偽造 文書事件中係謂其因朱得宏遲未辦理系爭174 、177 地號 土地之移轉手續,遂寄發存證信函向朱得宏抗議並要求索 回土地所有權狀,惟遭朱得宏拒絕,其始依訴外人莊明憲 建議自行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該不起訴 處分書),足認原告於申請補發權狀之時,業與被告及朱 得宏就系爭協議之履行產生糾紛,雙方應均已無再依系爭 協議履行之意願甚明,則被告林華芸嗣後本於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身分,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僅屬其 為實現債權所為,而與系爭協議之約定無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林招鳳尚未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既如上述,而其 於100 年1 月13日將系爭債權及其就系爭177 地號土地所
享有之5,000,000 元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林華芸,自 無不許之理(至被告林招鳳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之履行, 有無違約情事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間之債權讓與 契約之效力),經被告林華芸於100 年1 月14日以高雄民 族社區郵局000021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受讓債權情事通知原 告2 人,並由原告2 人於同日收受乙節,此有該存證信函 、回執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則應認被告林招鳳已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華芸,並合法對原告發生效力無誤 。
㈡、原告涂連達得否請求被告林華芸給付2,000,000 元之價金 ?
原告涂連達主張因其已自行向被告林招鳳買回系爭債權, 故被告林華芸無從再為代償2,000,000 元,自應給付該部 分之價金云云,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已 合法轉讓與被告林華芸業如上述,則被告林華芸確為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無誤,其自得本於原告2 人之債權人身分,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涂林金桃所有之系爭177 地 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又其因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致無從再 依其與原告之約定,為原告涂連達代償2,000,000 元,則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涂連達所負之該部分價金給付義 務自仍存在,因其對原告同時有系爭債權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給付價金之債務存在,故其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執行 法院陳報扣除該2,000,000 元乙節,亦經證人朱得宏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74頁),且有被 告林華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呈報債權分配狀、系爭執 行事件計算書分配表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則其既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將其對原告所負之2,000,000 元價金債務 自系爭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應認其係以系爭債權與該2, 000,000 元價金債務為抵銷而已清償完畢,原告仍請求被 告林華芸給付該2,000,000 元價金,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招鳳給付500,000元? 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林招鳳於取得系爭17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出賣後,應交付500,000 元予原告云 云,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查, 原告就系爭177 地號土地並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招鳳所有,而係由被告林華芸另基於系爭債權之 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6 月28日以5,600, 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177 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 年2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係如上述,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參,嗣被告林華芸復於101 年7 月16日將系爭177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銘賢,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6頁)可參, 是系爭177 地號土地並未曾由被告林招鳳依系爭協議取得 所有權,被告林招鳳本無給付原告500,000 元之義務。況 被告林華芸辯稱其業已於系爭執行程序陳報債權時,將被 告林招鳳所負之上開500,000 元給付義務,併同其所負代 償2,000,000 元之債務,自債權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並 有前開呈報債權分配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為證,是原告亦無從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林招鳳給 付500,000 元,應已明確。
㈣、原告涂連達得否請求被告林華芸給付系爭174 地號土地之 尾款10,000,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華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扣除其代償 之部分後,尚餘尾款1,190,000 元未給付,嗣兩造協議尾 款以1,000,0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99 年3 月19日結算表及100 年2 月1 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 至14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告林華芸就上開1,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提出抵銷 抗辯,茲依其所提抗辯項目及金額,依序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華芸以其將系爭174 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謝○○ 後,發現該地遭鄰地所有人占用2.447 坪,致其售價短 少300,000 元,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涂連達給付云云,經查,證人謝○○到庭證 稱其當初購買系爭174 地號土地後,鑑界發現土地遭鄰 地所有人之透天房屋占用2.447 坪,其考量要求鄰地所 有人拆除,日後興建大樓過程恐有糾紛,故其願意吸收 部分損失,其與鄰地所有人約定以100,000 元之價格將 占用部分出售,並要求鄰地所有人在其興建過程中不能 為任何干擾行為,另外被告林華芸負擔300,000 元,從 買賣價金中扣除,等於3 方共同負擔該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0 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 原告涂連達須擔保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 項權利及租賃關係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依證人謝○○上開證詞, 系爭174 地號土地面積並未短少,雖遭鄰地所有人無權 占用,然該他人就系爭174 地號土地並無得主張權利之 情事,被告林華芸或謝○○於購地後仍可本於所有權人 身分排除該侵害,自難認原告涂連達就系爭買賣契約有
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林華芸與謝○○ 自行協議減免價金300,000 元,尚與原告涂連達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履行無關,是被告林華芸主張原告涂連達應 賠償其300,0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⑵被告林華芸復以其於出售系爭174 地號土地時,為原告 涂連達代繳地價稅4,608 元等語,原告涂連達就該金額 並不爭執,僅辯稱該部分已在雙方協議尾款1,000,000 元時扣除云云,查,依原告涂林金桃與被告林華芸於10 0 年2 月1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5 條「上開土地過戶前 之地價稅,由甲方(即原告涂林金桃)負擔,過戶後之 地價稅由乙方(即被告林華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頁),是過戶前之地價稅仍應由原告涂連達負擔 ,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已協議自尾款中扣除之情,原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林華芸以該4,608 元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
⑶被告林華芸另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原告代扣繳土 地增值稅961,335 元等語,並提出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就該部分代繳事實亦未 爭執,僅辯稱依系爭協議第8 條約定被告林招鳳以強制 執行方式取得系爭1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拍賣所得金額 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用以清償積欠高雄企銀之款項云 云,惟原告及被告林招鳳均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17 7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林華芸另投標拍定取得等節業如上 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林華芸主張以其 為原告涂連達代扣之土地增值稅961,335 元抵銷,亦屬 有據。
⑷另被告林華芸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而為原告2 人之債 權人,又系爭債權經其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受償後,被告林華芸計受分配4,635,028 元 ,尚不足4,666,564 元未獲清償,此有前開計算書分配 表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被告林華 芸對原告既仍有上開債權餘額未受償,自仍得請求原告 給付,則其以該債權餘額對原告涂連達主張抵銷,並非 無憑。
⑸是本件原告涂連達依系爭買賣契約固尚得請求被告林華 芸給付尾款1,000,000 元,惟被告林華芸對其亦有代繳 地價稅4,608 元、土地增值稅961,335 元,及系爭債權 未受償餘額4,666,564 元可資請求,經抵銷結果,原告 涂連達之債權已無剩餘,是其請求被告林華芸給付該尾
款1,00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華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原告涂 連達之價金2,000,000 元及尾款1,000,000 元部分,分別經 被告林華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予以扣除及以其他債權抵銷完 畢,原告涂連達已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177 地號土地並未 依系爭協議由被告林招鳳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招鳳自無須依 系爭協議給付原告500,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涂連達請求 被告林華芸給付3,000,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及原告2 人請 求被告林招鳳給付500,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 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