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38號
KSDV,103,訴,2438,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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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1 月5 日結婚,現 仍有婚姻關係;被告甲○○丙○○則為同事關係。甲○○ 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交往,經常一同進出、 親密牽手,並且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 號0 樓000 室 (下稱系爭住處),丙○○自同居起即甚少返家。嗣於103 年10月1 日凌晨3 時,原告報警至系爭住處,查獲被告共處 一室。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配壞原告與 丙○○之婚姻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丙○○:伊與原告現雖仍有婚姻關係,但早已分居一年餘, 並多次協商離婚。原告於分居期間容認伊自行在外居住,互 不干涉交友狀況,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原告與伊原已於 103 年7 月達成離婚協議,但原告藉故不辦理離婚登記,並 協同徵信社人員至系爭住處影響伊居住安寧。伊與陳○○為 同事關係,雖對其有心儀之意,但礙於已婚身分關係,未曾 有逾矩行為。再者,為避免甲○○對伊之不信任,伊始終對



其表示自己已離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 伊認識丙○○僅數月,聽聞其已離婚並獨自居住。伊僅偶爾 與丙○○吃飯或前往系爭住處聊天,不僅非男女朋友關係, 更未有發生性行為。伊絕無破壞他人婚姻之想法,原告與丙 ○○間之婚姻應自行解決,而非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 定,則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若介入他人婚姻,而足以破壞 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關係,即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明文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甲○○明知丙○○為其配偶,卻仍與之交往,經常一同進 出、親密牽手,並且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 號0 樓00 0 室,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照片多張為證。查本 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可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一同外 出、用餐、牽手,及同處於系爭住處等情,且亦為丙○○所 不爭執。而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僅與其他女 性有牽手散步之親密動作,更孤男寡女於深夜衣著輕便同處 一室,依一般社會及健全成年人之觀念,顯已逾一般有配偶



之人與異性間之正常社交範圍,更非屬一般人可容忍配偶對 其他異性所為之行為,明顯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及信賴關 係,且情節重大。丙○○雖辯稱其與原告已分居多時,互不 干涉對方交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等語,惟夫妻分居之原 因眾多,有因雙方協議,亦有因單方自行離家,甚至不告而 別。婚姻關係亦如是,有雙方對家庭及配偶均無感情存在, 亦有單方尚存情誼。而丙○○就其與原告協議分居並互不干 涉交友,且原告對於既存婚姻關係已無欲繼續經營,亦已無 夫妻感情存在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自難以兩人 已分居為由,認原告並無因其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可能。從而,丙○○明知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仍為上開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及信賴關係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為配偶 而生之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按侵權行為係以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原告對其主 張甲○○明知丙○○仍為其配偶乙節,全然未有舉證,丙○ ○亦辯稱其告知甲○○已離婚等語,是已難認定甲○○於上 開行為之時明知丙○○仍為原告之配偶。又原告與丙○○至 少於103 年3 月前即已呈事實上分居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在丙○○未告知甲○○其已婚身分之前提下,依丙○ ○平日係獨居在系爭住處之客觀事實,亦難認甲○○應可查 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甲○○有與丙○○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從而,原告僅得對丙○○請求 精神慰撫金。
㈤本院審酌原告與丙○○之年齡、學歷、經濟能力,並考量兩 人之婚姻狀況、分居之事實、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及信 賴關係之情節、程度、事發後之態度,及其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之輕重等各情狀,認原告向丙○○請求2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定其得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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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