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85號
KSDV,103,訴,238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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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3 9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 。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 院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號12樓之8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存款債權(下稱 系爭存款債權)。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訴為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原告因被告故意或過失實施假扣押程序,受有 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擺地攤賴以維生之工具,遭被 告扣押,致原告失去謀生能力,受有薪資損失至少新台幣( 下同)30萬元;㈡系爭房地價值至少為200 萬元,原告因不 得處分受有利息損失20萬元。另被告違背法令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經民、刑事訴訟數年訟累,致精神極端痛苦,因案受 限制出境處分,無法謀職及出國讀書,名譽遭受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認原告與訴外人劉財富等人有共同侵權行 為,及與訴外人劉財富有共同隱匿財產之可能,聲請法院對 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所為 實屬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被告均予以爭執:㈠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以系爭車輛為謀生工具,況其未經查扣設於



華南銀行路竹分行之帳戶,於100 年7 月19日有高達2,937, 978 元之金額存入,原告當時顯有高額現金可供使用,並無 失去謀生能力之可能;㈡原告並未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仍 可使用、收益,僅係不得處分,就其所受利息損害,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合法之權利行 使,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或名譽。至原告因案為檢察官 限制出境,與被告無涉,原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主張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 被告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㈡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系 爭車輛、房地及存款債權。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18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32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執行, 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倘認原告得請求 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 何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執行,是否 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 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 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債 權人有足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查封債務人財產,即屬合法權利之 行使,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
㈡經查,被告前因遭訴外人劉財富葉鳳珍詐騙,誤信其等 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需繳交執行費用,遂交付支票2 紙, 其中面額1,058,240 元之支票由原告劉耀文背書後存入其 郵局帳戶內,200 萬元之支票則由訴外人張寶今背書後存



入其銀行帳戶內,均經兌領完畢。然劉財富僅繳納80萬元 之執行費用,致被告受有2,258,240 元之損害。被告據此 認原告與訴外人劉財富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原告與 訴外人劉財富等人間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法院裁定就 原告財產2,258,24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 ,並扣押系爭車輛、存款債權,查封系爭房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59 號全卷 核閱上開事證無訛,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劉財富劉耀文 為父子關係,被告遭劉財富詐騙而交付支票,該支票由劉 耀文持以兌現,是被告認劉財富劉耀文間有共同侵害其 財產之情事,難認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向訴外人劉財 富催討款項未獲,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即購買系爭房地, 訴外人劉財富行蹤不明、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劉財富之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是法院斟酌被告所提上開情事,認被告已釋明原告侵權 行為、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及必要性,准予被告假扣押之聲 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 定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誤。綜上,堪認被告因信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於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 前,檢具相關事證供法院參酌,對於其訴訟法上權利之行 使,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濫用之情,尚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非屬不法行為。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均 已敗訴,然訴訟中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1 份附卷佐 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然被告因信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始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業 如前述,其合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不屬不法行為,與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提出刑 事告訴,向檢察官聲請禁止出境,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5207 號、100 年度偵 字第13281 號、第23113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然查,原告所指上開刑事案件,係訴外人嘉華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訴外人彭秀雪等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偵結之案件,為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持上開函文、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 有違法侵害名譽之事實,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別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協議之爭點二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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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