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42號
KSDV,103,訴,1942,201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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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王德明黃秋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梅黃秋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暉 
被   告 駱金堂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黃秋培起訴時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 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00 元,及 自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31日前,陸續向被繼承人黃秋培 (已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經王德明王雪梅聲明承受訴 訟)借款100 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以清 償借款。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僅自95年9 月15日至103 年 7 月2 日止,陸續每次匯款3,000 元或2,000 元至黃秋培帳 戶,共計已清償134,000 元,扣除後被告尚須還款866, 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及自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前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000 元,及自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87年5 月初向黃秋培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 日為87年7 月31日(即附表編號1 號支票所載發票日),月 息3 分(即月息6,000 元)先扣,伊預借2 個月,扣除利息 12,000元後,實拿188,000 元,伊並應黃秋培要求簽發如附



表編號1 、2 號支票交予黃秋培,約定其中編號2 號支票作 為押票,俟編號1 號支票兌現後即返還,如編號1 號支票未 兌現,則編號2 號支票用以抵付利息。嗣伊於87年7 月初再 向黃秋培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為87年9 月15日(即附 表編號3 號支票所載發票日),並比照前次借款約定,月息 3 分(即月息9,000 元)先扣,伊預借2 個月,扣除利息18 ,000元後,被告實拿282,000 元,且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號支票交予黃秋培。故伊實際上僅共向黃秋培借得470,000 元(計算式:188,000 元+282,000 元=470,000 元)。而 如附表所示支票嗣雖無法兌現,惟伊已於90年間籌款向黃秋 培清償50萬元,黃秋培當時聲稱因該等支票臨時無法尋得, 改日再返還等語,故伊已清償上開借款,黃秋培於10餘年後 復執該等支票向伊請求給付欠款,有違誠信原則。倘認伊仍 積欠黃秋培100 萬元借款本金乙事為真實,惟黃秋培遲至10 3 年6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 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伊自得拒絕給付。又黃秋培請求之本 金債權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 條規 定,其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失所附麗;縱認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亦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 用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張予黃秋培,該4 張支票均未獲 兌現。
㈡被告於87年5 月某日向黃秋培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12,000 元,黃秋培交付188,000 元。
㈢被告於87年7 月間某日向黃秋培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18,0 00元,黃秋培交付282,000 元。
黃秋培於103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㈤被告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陸續每次匯款3, 000 元或2,000 元至黃秋培所有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計134,0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6,000 元及遲 延利息?
㈡若可,被告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6,000 元及遲 延利息?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 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 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 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者,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內容及金錢交付一事負 舉證責任,且僅提出他造簽發之支票而別無其他證據,尚難 證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票載發票日 前,先後向伊借款票面金額所示款項,合計100 萬元乙節, 無非係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黃秋培手稿為其論 據。被告不爭執有於87年5 月、7 月間,先後向黃秋培借款 20萬元、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2 紙, 以清償上開借款,然否認有其餘2 張支票所示款項之借貸法 律關係,並以上開2 紙支票僅係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87年5 月某日向黃秋培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12,000 元,黃秋培交付188,000 元。被告於87年7 月間某日向黃秋 培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18,000元,黃秋培交付282,000 元 ,且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2 張予黃秋培以資 還款,然2 張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 頁 ),則被告於87年5 月、7 月間,先後向黃秋培借款50萬元 部分,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亦係被告另向黃秋 培借款20萬元、30萬元之金額所簽發等語,並舉如附表編號 2 、4 所示支票、黃秋培之手稿為證。然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交予黃秋培,且經黃秋培提示 未經兌現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



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且被告亦否 認係因借貸契約而簽發,是並無法證明黃秋培與被告間係因 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所載金額之借貸合意, 及黃秋培確實交付該等支票金額予被告。再觀諸黃秋培之手 稿內容,僅記載被告簽發之4 紙支票內容,且該4 紙支票均 經提示未兌現,又黃秋培自90年間起,即曾經多次前往被告 處所,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本院卷 第96至98頁、第102 至104 頁),惟均未記載黃秋培與被告 間何時、何地為上開金額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亦無被 告承認積欠黃秋培債務達100 萬元之記載,是亦不足以認定 黃秋培與被告間確有關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金額之 借貸合意,及證明黃秋培曾經交付該等金錢予被告。另被告 雖於95年間起,陸續小額匯款3,000 元、2,000 元之金額至 黃秋培帳戶,惟因被告自承於87年5 月、7 月間向黃秋培借 款50萬元,上開匯款之行為,仍難認係承認有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票載金額之借款。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等舉證 不足之不利益應由黃秋培承擔,本院僅能認定黃秋培對被告 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50萬元債權存在,逾此部分尚難 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於90年間曾經還款50萬元予黃秋培,且黃秋培 自87年間借款時起迄至103 年始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於90年間還款50萬元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權利人 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 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本件 黃秋培於87年5 月、7 月間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自95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均陸續匯款3,000 元、 2,000 元予黃秋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黃秋培顯無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借款債權之權利,故難 認本件起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屬無由。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黃秋培借款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5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50萬元部分 ,則尚乏證據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向黃秋培 借款50萬元,已清償134,000 元,尚餘366,000 元(計算式



:500,000 -134,000 =366,000 ),自應予返還。 ㈡若可,被告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已於90年間償還50萬元完畢,自95年3 月28日 起陸續匯款,乃清償前揭已還款之50萬元之利息,原告之借 款債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7年5 月間、7 月間,先後向黃秋培借款20萬元、30 萬元,嗣被告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陸續每 次匯款3,000 元或2,000 元至黃秋培所有陽信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計134,000 元,又被告並無法證明於90年間 已清償積欠黃秋培之50萬元欠款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自承: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陸續匯款至黃 秋培帳戶內之款項,係清償前開借款之利息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承認黃秋培上開借款債權無誤,且揆諸上揭說明,此項 承認無須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則本件借款債權之消滅 時效為15年,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雖自87年9 月 15日起算,然因被告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 日止 之清償而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中斷,而重行起算,且黃 秋培於103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未完成。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自不可採。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而本件 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對 被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原告前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前5 年部分,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5 年內部分,則未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自103 年6 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回溯前5



年之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無時效消滅可言,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被告辯 稱:時效已完成等語,亦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本金、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起回溯5 年之利息均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被告自不 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000 元,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前5 年之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票號 │票載發票日 │ 付款行 │ │ │新臺幣 │ │ │ │
├──┼─────┼─────┼──────┼───────┤ │ 1 │200,000元 │KA0000000 │87年7月31日 │高雄市第二信用│
│ │ │ │ │合作社大昌分社│
├──┼─────┼─────┼──────┼───────┤ │ 2 │200,000元 │KA0000000 │87年8月15日 │同上 │ ├──┼─────┼─────┼──────┼───────┤ │ 3 │300,000元 │KA0000000 │87年9月15日 │同上 │
├──┼─────┼─────┼──────┼───────┤
│ 4 │300,000元 │KA0000000 │87年10月15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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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