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28號
KSDV,103,訴,1928,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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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張顯達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洪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然仍非法持有,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20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為不實陳述,供稱扣案槍彈係伊所有,伊交付 槍枝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向被告借款而以槍彈作為抵押之用, 致檢察官陷於錯誤,以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提 起公訴,經歷審均以罪證不足而判決伊無罪確定。被告上開 虛偽捏造之詞,已嚴重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伊之形象 破壞殆盡,令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於訴訟期間更因此罹 患腦中風疾病,被告實有必要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名譽, 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以上 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 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 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因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扣案槍彈,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6號、高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原告交付,供作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抵押等語(下稱系爭陳述),經檢察官將原告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罪嫌起訴,迭經本院、高雄高分 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上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6號、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20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7-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 件之偵審程序中皆為系爭陳述,然縱使被告之系爭陳述皆屬 虛偽,但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 ,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 告之系爭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以,原告縱受有 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陳述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 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回 復名譽,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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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