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93號
KSDV,103,訴,1893,201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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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2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訴人業 於104 年3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上 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 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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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