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玉鳳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47,419 元,是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