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羅銘雄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間,曾向伊母即訴外人 洪○清借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務) ,惟因清償引發糾紛。詎被告先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承辦附表編號1 所示刑案之公務員表示伊就系爭借貸債務具重利行為(下稱 系爭言論)。嗣伊向本院對被告、訴外人羅○寧及羅○喬( 下稱被告等3 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210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210號民事案件)審理,於102 年 12月6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竟詢問是否對被告重利 ,伊始知系爭言論已對外散布。俟被告另向高雄地檢署對伊 、洪○清及訴外人黃琦琇(下稱原告等3 人)提告重利之際 ,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各為系爭言論。被告分別在 以附表所示時、地,以系爭言論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侵害 伊之名譽權,造成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伊得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精神慰撫金,計9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受讓取得系爭借貸所屬債權,並於第2210 號民事案件對伊訴請清償債務。惟原告於第2210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除系爭借貸外,未能證明伊另有借貸債務存在,而 伊自94年5 月迄今,業給付原告等3 人計8,860,455 元,縱 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曾為系爭言論,充其量僅 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可言。況 附表所示時、地之言論,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無散布於眾 之可能。遑論,伊以系爭言論,對原告等3 人提出重利之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案件( 下稱第22199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刑案(下稱第1851號刑案)駁回再 議確定,可見系爭言論核屬伊在第22199 、1851號刑案所為 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與名譽權之侵害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 月間,對原告之母洪○清積欠系爭借貸債務。 嗣被告以系爭借貸債務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等3 人提 出重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22199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851號 刑案偵辦後,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告自96年9 月3 日起,同意洪○清就系爭借貸債務收取每 月利息38,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12%。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系爭言論?如有,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系爭言論?如有,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 號雖有判例。惟名譽者,乃自然人及法 人之社會上評價,且名譽僅係社會評價之一部分。所謂名 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始足當之。準此,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 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此亦為 本院判斷名譽侵權與否所持見解,合先敘明。
⒉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 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 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且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 條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 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之時、地,各為系爭言論,並 造成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其社會評價業受貶損,及該貶損與系爭 言論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自應先盡舉證之責,否則即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之時、地,各為系 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附表編號1 、2 之時 、地,均係在非公開偵查庭所為,且兩造均屬附表編號1 、2 所示刑案之當事人,僅告訴人、被告之地位互易,縱 認被告曾分別為系爭言論,核屬其於該等刑案偵查過程所 為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而在場聽聞該等言詞之檢察官或 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合於法定之例外 情形外,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及個資法之規範,自不得 公開或揭露予第三人。即便前揭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有所聽 聞系爭言論,亦無對外散布之動機及可能,當無致原告之 社會評價受貶損之虞。況當事人於刑案之陳述,司職偵查 人員本應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取捨,若認其主張無訴訟上 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即無審酌之必要,自當捨棄不 用,亦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有受侵害之可能,此乃檢察 機關解決訟爭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定職權。再觀諸 被告以系爭借貸債務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等3 人提 出重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第22199 號刑案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8 51號刑案偵辦後,駁回再議之確定結果益可徵之,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云云,洵無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第2210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02 年12月6 日開庭時,業詢問伊是否對被告重利,故系爭言論已對外 散布云云。惟稽之第2210號民事案件於102 年12月6 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見該影卷二第24頁),僅載明「法官:訴 之聲明?事實理由?原告:同前所述。法官:對於證人徐 ○惠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認為她只是受託羅銘 雄而已,她表示她對這件事情不清楚。法官:宣示本件延 展辯論期日…」,是該筆錄並未記載法官曾詢問原告有無 重利乙事,而原告就此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 說,自難遽認為真正。況依前揭個資法之規定,即便被告 於附表編號1 之刑案偵查中表示系爭言論,乃屬其於訴訟
程序中基於防禦自身權利所為,縱處理該等刑案或第2210 號民事案件之人員,即檢察官、法官、書記官及其他相關 人員,因職務必要而得悉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之處理或 利用,尚與前揭刑案或民事案件無關,該等人員依法負有 保護義務,當無甘冒觸犯個資法之風險,逕將系爭言論洩 露予第三人,是即便上開人員於訴訟過程中有所聽聞系爭 言論,亦無對外散布之動機及可能,此由第2210號民事案 件判決內容,就系爭言論絲毫未予著墨益明。故原告主張 系爭言論業造成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云云,容有誤會。 ⒌綜上,系爭言論僅屬被告於附表所示刑案中,訴訟上所為 自衛、自辯之陳述,核與前揭名譽侵權要件不符。此外, 原告就被告為系爭言論,業使其社會評價受貶損之事實,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業致 名譽權受侵害,當無可採。
㈡承上所論,縱認被告為系爭言論屬實,該等言論亦未構成原 告名譽權之侵害,則本件爭點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及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系爭言論,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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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妨礙名譽人│ 請求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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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7.16 │ 羅銘雄 │ 45萬元 │此案係原告對被│
│ │高雄地檢署102 年│ │ │告、訴外人羅○│
│ │度他字第5593號詐│ │ │寧、羅○喬等人│
│ │欺案偵查庭開庭時│ │ │提告詐欺,尚在│
│ │ │ │ │偵查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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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署102 年│ │ │此案係被告對原│
│ │度他字第6607號偵│ │ │告等三人提告重│
│ │查案件 │ │ │利,經第22199 │
│ │ │ │ │號刑案偵查後,│
│ │103.2.20偵查庭 │ 羅銘雄 │25萬元 │為不起訴處分,│
│ │第一次開庭時 │ │ │被告聲請再議,│
│ │ │ │ │經第1851號刑案│
│ │103.3.17偵查庭 │ 羅銘雄 │20萬元 │之偵辦,駁回原│
│ │第二次開庭時 │ │ │告之再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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