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78號
KSDV,103,訴,1778,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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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黃鐵雄 
被   告 謝鳳樺 
      陳善濠 
      陳晴彤 
      陳彩螢 
      陳乃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鳳樺陳善濠陳晴彤陳彩螢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慶鈴前於民國70年至85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每次借款為10萬、20萬元不等,均由陳慶鈴與其配 偶即被告謝鳳樺至原告家中領取現金,其中60萬元由當時之 鳳山信用合作社匯出,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80 萬元, 陳慶鈴於76年間曾為此簽發本票2 紙,惟因時效問題,遂於 91年1 月7 日再重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據,斯時因陳慶鈴罹患腸癌臥病在床, 身體虛弱無法簽名,復考量指印較簽名更具公信力,故陳慶 鈴係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及按捺指紋。惟因借款迄未獲清償, 原告為此於97年1 月9 日依票據法第123 條行使票據權利, 經被告抗告後,始知陳慶鈴已於92年1 月21日過世,而被告 5 人為陳慶鈴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 應就陳慶鈴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 萬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謝鳳樺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 。又陳慶鈴已於92年1 月21日死亡,伊未繼承任何遺產,故 與民法第1153條規定不符。又伊與陳慶鈴雖為夫妻,惟陳慶 鈴於伊33歲時即離家在外另組家庭,伊為撫育三名子女忙於 工作賺錢,並不認識陳慶鈴任何朋友,遑論於陳慶鈴向原告 借款時在場,且陳慶鈴已死亡而無從查證,顯見原告所言係



屬捏造,且未見提出相關匯款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再者, 系爭本票並非出自陳慶鈴之筆跡,於陳慶鈴生病住院期間, 伊均服侍在旁,未曾見有人前來索債,陳慶鈴亦未曾提及向 原告借款情事,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與相關證人偽造陳慶鈴之 筆跡與指印,意圖行使偽造之票據,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陳善濠以:伊否認陳慶鈴曾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乙事, 查原告與陳慶鈴係何關係不明,且陳慶鈴斯時為直腸癌末期 ,並無工作及還款能力,原告卻於陳慶鈴未提供任何擔保且 無保證人之情形下借予280 萬元鉅額款項,且雖稱持有陳慶 鈴借款之錄音光碟及本票,於陳慶鈴死亡時卻未立即請求伊 代還,遲至12年後始提起本訴,與常理不符。復查,陳慶鈴 並非不識字或不能簽名,惟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卻無陳慶鈴 親筆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陳慶鈴已死亡,亦無法 鑑定指紋真偽,逕盜刻陳慶鈴之印章並偽造陳慶鈴指印所為 。又原告雖主張於91年1 月7 日出借陳慶鈴280 萬元,然卻 分成2 筆簽發本票,且就其中80萬元部分簽發在前、200 萬 元部分簽發在後,亦與常情不合。再者,即便原告所述陳慶 鈴於70年起即向其借貸為真,然距今已逾二、三十年,依民 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所示票據 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借 款債務存在,原告應提出借據,並提出證據證明借款280 萬 元資金流向及借款已交付陳慶鈴收受之事實等語置辯。 ㈢ 被告陳晴彤以:查陳慶鈴已於92年1 月21日過世,陳慶鈴無 任何遺產,伊未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1 53條規定不符。復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陳慶鈴死亡日期 有極大疑點,且陳慶鈴生前未曾提及此事,原告於陳慶鈴91 年至92年間生病入院時,亦未曾前來向陳慶鈴請求清償,況 原告與陳慶鈴同住於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上,原告卻稱於97 年1 月9 日經伊提起抗告後始知陳慶鈴已死亡,甚且遲至陳 慶鈴死亡逾10餘年後始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系爭本票並非陳慶鈴所簽發,其上陳慶鈴之筆跡與手印應係 原告及相關證人所偽造,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據證明確 有借貸情事,其請求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 被告陳乃煒以:原告主張陳慶鈴於70年至76年間向其借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據,惟陳慶鈴於生前未曾告知伊有上開借 貸情事,且其92年間過世時亦無任何遺言,伊對此毫不知情 ,亦不諳拋棄繼承相關法律關定,爰就借款債權存在乙事予



以否認。又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再者,伊並未繼承陳慶鈴之任何遺產或不動產 ,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伊自無須負擔陳慶鈴之任何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 被告陳彩螢經通知迄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慶鈴生前罹患癌症,於92年1 月21日死亡。 ㈡ 被告等人為陳慶鈴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 須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陳慶鈴生前曾向其借款280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此借款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陳慶鈴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本票 為據,惟被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先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查,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向國防部及刑事警察局調取陳慶鈴所留存之指紋資料,惟 上開機關均以查無陳慶鈴之指紋資料函覆本院( 參本院卷一 第86頁、第90頁及第143 頁) ;本院再向高雄市鳥松區戶政 事務所函調陳慶鈴之印鑑證明,亦經該所以陳慶鈴無印鑑證 明函覆本院( 參本院卷二第42頁) ;本院另向星展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陳慶鈴之開戶印鑑,經星展商業銀 行以年代已久而無法提供陳慶鈴印鑑卡回覆本院( 參本院卷 二第48頁) ,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供陳慶鈴之印鑑卡函 覆本院( 參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然經本院以肉眼比 對系爭本票上之陳慶玲印鑑( 參本院卷一第5 頁) ,其二者 印鑑之款式及運筆方式明顯不同,實難認係同一印鑑。又證 人即原告之友陳田勝固到庭證稱:伊有在原告處看過陳慶鈴 開本票,他在開的時候伊不好意思去看,所以不知道票的內 容,也不知是何時開的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 ,證人即原告之友黃旭成亦到庭證稱:伊有看到陳慶鈴



早上拿已經寫好的本票過來給原告,但不知原告開幾張票等 語( 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其等雖均證稱曾看 過陳慶鈴至原告處將本票交付原告,然均未能陳述陳慶鈴所 交付本票之內容及張數為何,且此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乃陳 慶鈴臥病在床時所簽發此節不符,自難認上開二證人所稱當 時陳慶鈴交予原告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而得證明系爭本票之 真正。再除此之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究否為陳慶鈴所親簽,實非無疑,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實。
㈢ 原告主張其借款予陳慶鈴之款項除一筆6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外,其餘均係以現金給付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鳳山區農會函查陳慶鈴之帳戶交易明細,經該會以陳慶鈴未 曾開戶等語函覆本院( 參本卷二第59頁及第68頁) ,是原告 主張其曾匯款60萬元至陳慶鈴之鳳山區農會帳戶乙節已難信 為真實。再依原告所稱:陳慶鈴與被告謝鳳樺會在早上7 時 至其住所向其取款,伊不知道陳慶鈴共向伊借多少錢,亦不 知借款金額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280 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是其既不知其所交付予陳慶 鈴之款項數額為何,則其所稱有借280 萬元之款項予陳慶鈴 乙情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依證人陳田勝到庭證稱:伊有看 過陳慶鈴在十幾年前,約早上八、九點左右向原告借錢,一 次約借10萬元,伊有看過二、三次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6 頁) ,及證人黃旭成證稱:伊有看過陳慶鈴在原 告家裡向原告借錢,約早上10點多左右,伊有問原告每次借 多少,原告表示借10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 4 頁) ,然渠等所證述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不相同,且亦 與原告所述其係於早上7 時交款予陳慶鈴此節不同,實難遽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原告之友劉扶源雖到庭證稱 :伊有看過一、二次陳慶鈴在早上七、八點左右到原告家裡 借錢,但不知借多少錢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17 至第118 頁 ) ,惟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有交付高達280 萬元之款項 予陳慶鈴之事實;而證人即原告之友高德勝則到庭證稱:早 上大家沒有到原告處泡茶,都是下午泡茶,伊沒有看過原告 交錢給陳慶鈴,只有聽陳慶鈴說有欠原告200 多萬元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50 頁) ,此亦與原告所稱陳慶鈴與其他人都 是早上至其住處泡茶此情不符( 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 ,是 證人高德勝所述其曾聽聞陳慶鈴提及借款200 多萬元乙節是 否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未能清晰之情形,實非無疑,自 難僅憑此即遽論陳慶鈴必有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之事實。



㈣ 原告雖復提出其與陳慶鈴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然依此對 話內容觀之,原告向陳慶鈴告知借款乃人情錢,係為幫忙陳 慶鈴周轉,而陳慶鈴則答稱其有向子女告知此事等語( 參本 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 ,然由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慶鈴曾向 原告借款,並未能證明此所稱之借貸款項為何,且原告亦迄 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280 萬元予陳慶鈴之事實 ,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與陳慶鈴間存有280 萬元之借貸關係為 可採。
㈤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慶鈴係於70年至85年間向其借款,而被告陳善 濠已就此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參本院卷二第 73頁) ,是縱有原告所陳之280 萬元借款情事,然自85年迄 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7 月17日( 參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業逾15年期間,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至原告固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因 陳慶鈴於91年簽發系爭本票表示承認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情 形,然其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業如前述,自難認此為 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該請求權最遲仍應自85年起算,而迄今 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0 萬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票 號 │票載發票日│到期日│ ├──┼────┼────┼─────┼───┤



│ 1 │ 80萬元 │CH665881│91年1月7日│ 未載 │ ├──┼────┼────┼─────┼───┤ │ 2 │200萬元 │CH665882│91年1月7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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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