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20號
KSDV,103,訴,1720,2015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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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姿靚(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欣穎(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晏(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錢師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家芸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1720號
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為系爭高雄房地及屏東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而系爭高雄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104,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000×(48+
4 )+房屋課稅總現值76,000】,系爭屏東房地之交易價值為63
9,253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700 ×(788.62×1/32+10
6.19)+房屋課稅總現值28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43,253 元(2,104,000 +639,25
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32,8
33元,尚應補繳9,50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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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