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蘇柏昆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蘇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於民國89年8 月4 日 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由家人共同居住,並由 原告支付房屋貸款。當初約定系爭房地處分後之所得應於扣 除房貸以及相關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火險等)後,再 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基此,原告 遂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新台幣(下同)3,235,296 元,系爭房屋雖於95年7 月 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仍為房貸借款 人,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及其他房屋所屬費用(包含房屋 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等)仍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 支付。詎原告於103 年1 月間查詢貸款餘額時,始發現被告 已於103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房貸亦遭結清, 然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且未曾依系爭協議償還原告繳納之房 貸1,789,788 元、明台火險21,825元(合計1,811,613 元) ,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該等金額。又兩造若 無協議,原告豈會願意繳納房貸及火險,縱認兩造間不存在 系爭協議,被告受有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未未受 委任亦無義務為原告繳納房貸及火險,故原告亦得依照無因 管理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等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613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置,而係被告於89年間購 買以供全家共居之用,當時被告本欲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灣子分行(下稱三信灣子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然 礙於無工作收入證明,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之子即訴外 人蘇柏松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蘇
柏松向三信灣子分行辦理房屋貸款。92年間原告以中國農民 銀行貸款利率較低為由,遊說被告辦理轉貸,被告遂偕同原 告及蘇柏松前往中國農民銀行九如分行(後經法人合併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辦理轉貸手 續,且基於繳納貸款利息之便,由原告於該銀行開立帳戶存 摺為扣款帳戶(92年9 月至95年3 月底為中國農民銀行九如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95年5 月至102 年5 月間為合庫 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 發現原告及蘇柏松均積欠甚多銀行卡債,為免系爭房屋無端 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5年7 月間要求渠等將系爭房屋 登記至被告名下,直至103 年1 月21日由被告處分出賣。系 爭房地於89年購置時之自備款130 萬元以及向三信灣子分行 貸款利息每月約26,000元,均係由被告持現金辦理臨櫃繳納 ,繳納利息之資金來源則為原告與蘇柏松約定每月各給付之 2 萬元安養費。92年間辦理轉貸至合庫九如分行後,因已約 定以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扣款,被告為免臨櫃繳納之麻煩, 即指示原告將每月本應給付被告之2 萬元安養費直接存入系 爭帳戶以供房貸扣款,故被告受有此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按月給付母親安養費亦非受損害。又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再次以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台新東高雄分行) 貸款利率更低為由,遊說被告再將貸款轉辦至該行並辦理增 貸,經台新東高雄銀行核貸821,273 元,並於102 年7 月4 日撥入增貸款至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詎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以其私自申請之提款卡及盜用被告印章、 存摺,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2 次提領各3 萬元,及於同年 月12日提領208,571 元,另將500,030 元匯入其配偶即訴外 人蔡淑惠之帳戶,被告自得本於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等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 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蘇柏松 共有,於95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
㈡系爭房地於92年9 月29日為中國農民銀行(嗣合併為合庫銀 行)設定抵押權,自92年10月至102 年5 月期間於合庫九如 分行之房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款。 ㈢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自89年起迄出售與他人止,真正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
㈣合庫貸款契約原告與蘇柏松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並非債務人 。
㈤於原告系爭帳戶就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實際扣款金額為:中 國農民銀行九如分行金額420,937 元、合庫九如分行1,368, 851 元、明台火險21,825元。
㈥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於102 年7 月4 日撥款821,273 元進入 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後,經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以提款卡領取6 萬元(3 萬元、3 萬元),再於102 年7 月12日臨櫃提領208,571 元,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 偶蔡淑惠之帳戶(30元手續費亦由被告帳戶支付)。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㈡上開自原告 帳戶扣繳之1,811,613 元,被告有無不當得利?㈢原告有無 為被告無因管理?㈣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數額?茲敘述本院 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雖以系爭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若非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 何須繳納房貸以及火險等語為據,惟當事人間給付之原因 多端,殊難以此推認兩造有系爭房地處分後之所得應於扣 除房貸以及相關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火險等)後, 再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原告之約定。
⒊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72 號 案件103 年3 月3 日偵查中時供稱:伊92年搬回高雄,當 時認為房子是伊在住,所以由伊來繳房貸,因為92年前伊 從事不好的職業,為了要重新做人,所以『同意』房貸由 伊『一人』負擔,希望對家裡做一些貢獻(上揭偵查卷宗 影卷第25頁),足見原告承擔房貸係因系爭房地由伊居住 使用且為了重新做人對家庭有所貢獻而為,並非兩造間有 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 1,811,613元,自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系爭帳戶就系爭房地 相關款項之實際扣款金額為:中國農民銀行九如分行金額 420,937 元、合庫九如分行1,368,851 元、明台火險21,8 25元,合計1,811,61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型態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證明伊之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查,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 以資證明,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⒊證人即原告之父蘇國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房地價款 於頭期款繳完後,渠以及渠之子所賺的錢都交給被告繳房 貸,後來被告表示貸款由一個人繳,家用再由另一個人負 責,誰負責哪個部分,由原告與蘇柏松去協商,如果有不 夠的我再幫忙繳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兄蘇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買房子是為了 全家人一起住,買房子時是其與原告一同貸款,因為當時 其在竹科薪水較好,所以直接拿錢給被告繳房貸,後來其 生子後,改為由其拿錢給被告作家用,繳納貸款的部分則 由原告負責,當時原告帳戶裡面給付貸款的錢應是屬於其 與原告給被告錢後由被告自行處理,但原告有一陣子可能 有工作的問題,所以由其與蘇國慶幫忙墊付,系爭房地賣 掉的錢應該屬於被告跟蘇國慶的,這是他們一起賺的,只 是他們後來沒有能力繳貸款由兒子繳,這是很正常的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證人蘇國慶、蘇柏松均為 兩造之至親,衡情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渠等均願具 結以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所述應可採信。是綜合上揭證人 證詞,堪信被告辯稱上揭原告帳戶墊付之1,811,613 元均 係自原告按月應交給被告之2 萬元中,由被告自行運用等 情屬實,並非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
㈢原告並非無因管理:
按無因管理,乃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然查,合庫貸款契約中,原告與蘇柏松為連帶債務人, 被告並非債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然為連帶 債務人,被告則非債務人,原告自有繳納房貸之義務,原告 非無義務,且原告既為債務人,繳納房貸自為原告之事務而 非被告之事務。再者,原告承擔房貸係因系爭房地由伊居住 使用且為了重新做人對家庭有所貢獻而為,且上揭原告帳戶
墊付之1,811,613 元均係自原告按月應交給被告之2 萬元中 ,由被告自行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揭1,81 1,613 元係原告自願承擔,此係原告之義務履行,亦係原告 之事務,原告並非為被告無因管理甚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協議,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11,613 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既均遭駁回,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