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53號
KSDV,103,簡上,253,201503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國章(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品紘(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蓮(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婉(即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譚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國章吳品紘吳淑蓮吳素婉為上訴人吳謝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吳謝英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3 年10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吳國章吳品紘吳淑蓮吳素婉,有屏東縣東港 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吳國章吳品紘吳淑蓮吳素婉承受 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