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趙美芳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462,98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聯邦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462,989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0,18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 聯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聯邦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 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第21至23頁、第24頁至25頁、第11頁),堪認上
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前金切仔麵,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名下 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7頁至88頁、第30頁至32頁、第20頁、第26頁),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 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扶養費3,00 0 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 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 扶養費2,361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育有1 未成 年子趙○崴(為98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 助2,300 元;而聲請人母親趙陳妲為41年生,與聲請人父 親趙登福育有3 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 年、102 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漁保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此有必 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社會局函、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第27頁至28頁、第29 頁、第133 頁、第44頁、第36頁至41頁、第132 頁、第12 9 頁至131 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 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可認聲 請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 標準,則聲請人長子及母親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均應為12 ,485元為度,扣除其長子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2,300 元後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10,185元(12,485-2, 300 =10,18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3,000 元, 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與 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 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應以4,162 元為限【計算式:12,485÷3 =4, 162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361 元,同低於上開數 額,自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與長子住於父親所有房地,每月補貼 水電費5,000 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 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第 98頁、第129 頁至131 頁),以上開水電費支出5,000 元 ,已高於一般生活水準,且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 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 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 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 、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 補貼房貸10,000元云云,惟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 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12,485元、長子扶養費3,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2,36 1 元後,僅餘3,154 元【計算式:21,000-12,485-3,00 0 -2,361 =3,154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2,98 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