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489號
KSDV,103,消債更,489,201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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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葉亭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0,31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515,987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87,598 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事件受理, 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卷第73頁至76頁、本院卷第15頁、第



53頁至55頁、第56頁至57頁、第24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而聲請人自103 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丙○○○○○○,自 陳每月收入為21,000元,據丙○○○○○○陳報薪資明細 ,聲請人103 年8 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 分別為18,482元、19,524元、22,642元,換算平均每月為 20,216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68 元、20,387元,勞工保險已退保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爵嘉居價護理所函、薪資 明細表、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9 頁、第48頁、第59頁至61頁、第58頁、本院 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卷第82頁至83頁),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丙○○○○○○已陳報客觀 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 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尚優於其薪資明細表,是 本院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 名子女教育費3,000 元 ;並須扶養父、母親;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與前配偶廖德華育有2 名子女,長女廖○誼為93年生 ,長子廖○誠為96年生,渠等每月均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 助2,000 元,且每月分別領有家扶扶助金4,250 元、2,25 0 元,名下均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乙○○為45年生,母 親丁○○為48年生,又聲請人稱與其父母長年沒聯絡,無 法提供其父母親之工作及收入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13頁 至14頁、第83頁至85頁、第62頁至67頁、第87頁至93頁) ,堪認聲請人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 惟由聲請人主張與其父母親長年未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 84頁),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 相關證據方法,諸如匯款證明等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每 月須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即非可採。而聲請人雖與 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 扶養責任。至2 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 444 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則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所需 扶養費應為18,888元(9,444 ×2 =18,888)為最高限度 ,在扣除渠等每月領有家扶扶助金4,250 元、2,250 元及 單親家庭生活補助4,000 元後,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194 元【計算式:(18,8 88-4,250 -2,250 -4,000 )÷2 =4,194 】,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3,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 承現住與2 名未成年子女賃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費用 6,7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陳 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74頁至79頁、 第51頁至52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 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3 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復無其他特殊需 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 6%)=9,444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9,444 元、子女教育費3,000 元及租金6,700 元後 ,僅餘1,856 元【計算式:21,000-9,444 -3,000 -6, 700 =1,85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5,987 元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8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 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 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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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