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丕鑫
被 上訴人 柯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 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103 年度小上字第102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0規定,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