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張子瑋
原 告 張宜庭
原 告 張智彥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薏媗
原 告 張弘勝
原 告 張寶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彭信嘉之住所或居所、被告彭信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書狀於當事人欄僅列彭信嘉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命原告提出被告彭 信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通知業於104 年 1 月8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件無法具體特定 被告彭信嘉之年籍資料,亦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彭 信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