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珞穎即王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機車兩輛、國泰人壽及國寶人壽保單 ;其中一輛機車車齡17年,認無變價實益,另輛機車車齡4 年,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而國泰人壽及國寶人 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16,632元,經債務人繳納相當於保單解 約金之金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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