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育源
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多張甲○○○保單(康健人壽保單已失效),保 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新台幣(下同)258,296元,因保單被 保險人多數為子女及前配偶,保險費皆由前配偶支付;再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91年次) ,子女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補助2,000元,其餘生活費由聲 請人及前配偶負擔;另聲請人母親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 4,700元殘障補助,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亦由聲請人與另外 三名手足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大鼎耐火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約31,749元,因須照顧家 中老小,無法配合該公司派駐至台灣水泥蘇澳廠區,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9日申請離職(有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 證明書),現轉於皓鋼機械有限公司任職,依據其103年6月 至12月薪資明細,薪資扣除勞健保平均為31,672元,以上有 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 籍謄本、保險公司函、全戶補助證明、任職證明書、皓鋼機 械有限公司領薪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最 新收入平均即每月31,672元計算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情 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0,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多張保單,保單現 值258,296元,以聲請人原始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為保 障各債權人權益,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更加尊節支 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二)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 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2,485 元為限。
(三)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單價值(31672+258296÷ 72),扣除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及上開個人必要費用 後,每月僅餘12,174元作為兩名子女及母親扶養費,上 開金額低於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全戶補助,再與應 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計算金額,應屬節約。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價值扣除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後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華南銀行 │ 363437 │ 7.35% │ 779 │
├─────┼───────┼─────┼───────┤
│ 遠東銀行 │ 366657 │ 7.41% │ 785 │
├─────┼───────┼─────┼───────┤
│ 永豐銀行 │ 177442 │ 3.59% │ 381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26.13% │ 2770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45.15% │ 4786 │
├─────┼───────┼─────┼───────┤
│ 板信銀行 │ 117803 │ 2.38% │ 252 │
├─────┼───────┼─────┼───────┤
│ 萬榮行銷 │ 394996 │ 7.99% │ 84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106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5.43%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