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顧鄭麗蘭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顧漢銘
被 告 劉芳瑀即典雅寵物用品行
當事人間給付喪葬津貼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顧芳菁,自民國100 年9 月 3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500元, 且顧芳菁受僱期間,被告員工已達6 人,顧芳菁並曾要求被 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然被告竟未依法為其投 保,以致顧芳菁於102 年5 月16日死亡後,原告無法依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規定向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174,000 元及遺屬津貼 1,044,000 元,而受有以上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雇用員工未曾達到5 人以上,非屬強制投保 單位,且於顧芳菁到職時即告知上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顧芳菁自100 年9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 33,500元。
㈡被告未為顧芳菁投保勞保。
㈢顧芳菁於102 年5 月16日死亡。
㈣顧芳菁自93年10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在慈愛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止在飛馬寵物 用品行;自96年7 月26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在寵物達人股 份有限公司;自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在慈愛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保勞保,其參加勞保年資合計 已滿2 年。
㈤顧芳菁死亡前6 個月,如應依法投保勞保時,其平均投保薪 資為34,800元。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顧芳菁任職之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被告所僱 員工是否曾達5 人?㈡被告員工若未曾滿5 人,顧芳菁是否 曾向被告要求為其加入勞保?被告是否因此即有強制承諾而 為其加保之義務?㈢原告若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及遺屬 津貼,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顧芳菁任職之系爭期間,被告所僱員工是否曾達5 人?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保條 例第6 條1 項第2 款(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故行號聘 僱勞工達5 人以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 部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 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 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 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 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 原則為衡量」,可知凡受僱雇主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 為勞工,不因係專任或部分工時人員而有區別。是以,在判 斷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對象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 之規模為依據,即僱用人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 有員工」,以保障勞工之生活安全,此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94年5 月24日勞保2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勞保局102 年8 月1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職此,本件於判斷被告即典雅寵物用品行(下稱系爭行 號)所僱勞工是否曾達5 人以上時,自應就被告所僱請專任 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員工人數為計算。至於雇 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情形者,其身分仍屬雇主,而非勞動基 準法上之勞工,故無計入系爭規定所謂「受僱員工」人員之 餘地,此觀前勞委會94年12月5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查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 國籍『勞工』,另依公司法第8 條、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規 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 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
提繳退休金」,亦同此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號於系爭期間所聘僱員工為5 人,且被 告兼任店內會計工作,亦應算入勞工人數,故系爭行號員工 人數已達6 人,核與該行號徵才廣告所載員工人數相符,被 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投保勞保等語,並提出被告徵才廣告之網 頁影本(下稱系爭網頁)為證(院卷第58頁)。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系爭網頁所載只是系爭行號預期招聘之員工人數 ,實際上員工從未達5 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固自承其自 100 年12月起兼任系爭行號會計乙情,惟依前開說明,其身 分仍為雇主而非勞工,自不能算入受僱員工人數,原告主張 被告兼任會計期間亦屬勞工,應予列計云云,容有誤會,不 足為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所僱員工為店長曾 智豪、副店長顧芳菁、助理陳彥文等3 名專任員工及1 名計 時兼職人員陳雨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陳彥文及 曾智豪到庭證述無訛(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5 頁 ),且有系爭行號帳冊所示薪資發放情形可資對照(院卷第 105 頁至109 頁),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 尚有僱請訴外黃于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黃于蘋 僅做到100 年11月,其於系爭期間並無受僱等語。茲查,被 告辯稱其發薪方式係隔月月初以現金發放乙情,核與被告所 提系爭行號帳冊記載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依系爭行號帳冊記載內容所示,被告分別於100 年間之9 月6 日給付4,900 元、10月5 日給付23,747元、11月5 日給 付20,466元及12月6 日給付20,783元予黃于蘋,於101 年1 月分即未有給付薪資予黃于蘋之紀錄,足證被告所辯黃于蘋 受僱期間係自100 年8 月起至100 年11月為止,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黃于蘋於系爭期間尚有受僱被告云云,則屬無據, 不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因未就顧芳菁投保勞保乙事遭處行政 罰鍰,並舉勞保局102 年8 月1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為證(院卷第8 頁),然而 ,系爭勞保局函文說明欄第一項已表明其裁罰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02 年6 月26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為,是揆諸該調解紀錄「調查 事實結果」欄所示:「. . . 至資方是否受僱人數5 人以上 屬勞保強制加保單位,致勞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建請勞方 循司法途徑解決。. . . 資方就業保險未加保及未按月提繳 6 %勞退金部分,涉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事 ,建請移請主管機關查處」等語(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 勞保局函文所指裁罰,係針對被告未於顧芳菁在職期間申報
參加「就業保險」而言,此對照被告所提另紙勞保局102 年 8 月1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二、所稱「. . . 貴單位(即系爭行號)僱用員工未滿5 人,雖非屬勞工 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惟已符合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規定。貴 單位未於顧芳菁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依規定應處罰 鍰. . . 」(院卷第26頁)自明,是原告援引系爭勞保局函 文證明上開事項,容有誤會,不足為採。此外,原告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確有僱用5 人以上員工,其 徒以系爭網頁為據,任指被告於系爭期間實際僱用6 名勞工 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員工若未曾滿5 人,顧芳菁是否曾向被告要求為其加入 勞保?被告是否因此即有強制承諾而為其加保之義務? 原告另主張顧芳菁曾向被告要求加入勞保,依前勞委會81年 11月11日台81勞保2 字第06520 號函解釋(下稱系爭函釋) ,被告即有強制承諾而為顧芳菁加保之義務,否則應依勞保 條例第7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按 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 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勞保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準用參加勞保之規定 ,仍須經雇主之同意,始有適用,非謂勞工一有提出投保要 求,雇主即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否則本條與勞保條例第6 條 之強制加保規定,幾無區別實益,核與立法本意有違,是系 爭函釋謂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勞工,如其表示自 願參加勞保,雇主即有強制承諾義務,並有同條例第72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體系及論理解釋而言,均有失當, 為本院所不採,此觀勞動部104 年2 月24日勞動保2 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院卷第186 頁),亦認系爭函釋有關「雇主 有強制承諾義務,如未加保致權益受損,適用第72條規定部 分」尚有疑義,前以該部103 年6 月27日勞動保2 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系爭函釋爭議部分停止適用在案,益臻明確 。是原告援引系爭函釋為據,主張被告應有為顧芳菁投保勞 保義務云云,既難憑採,則縱使原告主張顧芳菁曾要求為其 加保乙節為真,被告在其員工人數未滿5 人情況下,仍無因 顧芳菁之請求,而負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主張此節 ,亦無可採。
㈢原告若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其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尚無為顧芳菁投保勞 保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喪葬津貼174,000 元及遺屬津貼1,044,00 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