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傅詩凱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邱炳華即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邱啟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保 員,月薪迭有增減,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則係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竟於102 年12月2 日,以 伊體罰幼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與勞動 契約等不實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然伊受僱期間, 被告均僅按基本薪資為伊投保勞保,且未足額提繳6 %退休 金,亦無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如實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均屬違 反勞工法令之情形,致有損害伊權利之虞;被告更於102 年 11月29日,向園內老師與幼童誣指伊涉犯誹謗行為,並報警 迫使伊離開園所,亦對伊名譽構成重大侮辱。伊自得分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2 年12月2 、16日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調解時,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約,併請求給付資遣費84,000元 及預告工資28,000元。其次,伊自98年起至102 年止,共有 123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自應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 下稱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14,800 元。再者,被告於 98年5 月間,結清伊舊制年資所核算之退休金計539,400 元
,然被告僅給付伊17萬元,尚積欠369,400 元未付,伊依法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第17條、第18條反面解釋、第38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5、27日接續對多名幼童施以 不當體罰,而幼教法屬兩造勞動契約遵循範疇,原告既違反 幼教法之規定,伊自得於102 年12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縱認伊未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且不爭執原 告如可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分別係84,000元及28,0 00元,惟原告至遲於98年5 月27日參加結清舊制年資之協商 會議時,已知悉伊未足額投保勞保及短繳退休金乙事;另於 102 年11月14日知悉伊未發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事,原告 迄至102 年12月16日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終止僱傭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其次,伊於102 年11月29 日報警,僅希望由公正之第三者在場,協助處理原告體罰幼 童之事,非侮辱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於法無據。又倘原告能請求系爭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數額雖係114,800 元,然原告於受僱期間之事 、病假,伊均未扣薪,且原告自100 年起至102 年止,各年 度未打卡出勤之日數,分別計74天、51天及14天,應折抵其 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況伊自98年起至102 年12月止, 業折算特休未休補償金並隨月薪支付,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此外,伊於98年5 月3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計53 9,400 元,除以支票給付17萬元外,另以現金給付餘款369, 400 元,並經原告出具收據,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固定擔任大班教師,自 80年8 月起至97年10月止,月薪33,000元;自97年11月起至 101 年8 月止,月薪27,000元;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1 月止,月薪28,000元。被告自97年11月起對原告之減薪部分 ,原告不主張勞基法之相關權益,倘須計算原告之勞保投保 薪資等級,兩造同意以前述薪資計算。
㈡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於當日交付高 市正一幼園人令離字第0000000000號令予原告,通知自102 年12月1 日起依法停止一切職務並予以解僱(該令誤繕為解 雇)。
㈣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向系爭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 月16日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自91年10月起 ,其所屬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依附在被告處。 ㈥被告於98年5 月3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總額係53 9,400 元,原告已收受其中17萬元。
㈦原告自98年起至102 年止,各年度特別休假之日數分別係24 日、25日、26日、27日及28日。
㈧倘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 結清舊制退休金差額,數額分別係84,000元、28,000元、11 4,800 元及369,4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2 、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有無逾除斥期間?及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系爭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得否請求 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得否請求結 清舊制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 ,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已於102 年12月2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之事實,經原告否 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事實,自應先盡證明責任。 ⒉被告雖稱原告於102 年11月25、27日,陸續對多名幼童施 以不當體罰,觸犯幼教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幼兒園教 保服務實施準則(下稱系爭實施準則)第3 條規定,具違 反勞動契約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云云,無非以102 年11月25 、27日被告錄影之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據。而觀 之系爭照片(見院卷二第28至33頁),固有原告揮手掌朝 幼童左上臂拍落、以右手抓提身穿連帽外套幼童之帽領處
、及彎腰揮手掌拍擊幼童左屁股等畫面,然此僅能認定原 告於幼兒園處管教幼童之方式,兼採徒手肢體接觸之模式 。惟佐以被告自陳:原告以手掌拍打幼童之行為,幼童及 家長雖對學校提出反應,但沒有要追究,…伊於102 年10 月間始在教室內安裝攝影機,之前未發現原告有體罰幼童 情形,亦不曾接獲家長反應等語(見院卷二第49頁);10 2 年11月25日原告首次以手掌拍打幼童乙事,經伊發現後 有問原告,但原告不承認,…。原告否認後,伊未作處理 。迄同年月27日原告仍否認打幼童,還反問有無證據,當 時伊未立即提出錄影畫面予原告,該3 名幼童家長亦無在 當日或之後向伊反應幼童遭原告拍打情形。伊於102 年11 月25日前1 週,已接獲幼童或家長向伊表示原告會打幼童 ,伊知悉後有裝置攝影機,並詢問原告,…但102 年11月 25日前並無實際證據證明原告有打幼童等語(見院卷二第 99、100 頁)。顯見原告自80年8 月20日任教於被告處起 ,迄至102 年10月間止之22年期間,不曾遭舉報有毆打幼 童之行為,縱其於102 年11月25、27日因管教而對幼童出 現肢體碰觸之情況,當屬偶然、突發之事件,要難遽認原 告之教學態度具暴力傾向。況原告所採手段,至多以徒手 拍打幼童手臂或臀部,尚與一般父母可能選用管教所屬學 齡前子女之方式相去不遠,恐難認定原告之管教手段已逾 合理限度,否則該等家長豈有可能於知悉自身子女受園方 老師毆打後仍坐視不管,反而忍氣吞聲迄未採取任何究責 行動,足徵原告之行為,仍與致幼童身心受重創,達影響 幼童權益重大之程度有間。
⒊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教保服務人員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幼教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且按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
應遵守下列規定:⑴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 得為差別待遇。⑵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 之關係。⑶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⑷ 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 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⑸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 、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 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系 爭實施準則第3 條固有規定。縱認幼教法及系爭實施準則 所定內容,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範疇,依前揭判決 意旨,即便原告之施教行為,違反幼教法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及系爭實施準則第3 條之規定,亦應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被告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合先敘明。
⒋查,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以高市正一幼園人令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報傅員(即原告)不當管教,自102 年12月 1 日起辭聘該員,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業於103 年2 月25日 高市幼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查在案。另有關傅員違 反勞基法乙節,係屬勞政單位權責,該局並無受理乙節, 有該局103 年12月10日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43頁) ,足認原告於被告處是否出現不當管教之行為,尚未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自難遽認原告之行為已合於幼教法第2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況承前述,原告業投身幼教界數 十載,迄至102 年11月25日首度因管教幼童方式與被告發 生爭議,惟被告既已於102 年10月間在教室內安裝攝影機 ,為保障幼童權益及落實對原告之督導權,理應立即調取 錄影畫面,查證原告毆打幼童之前因後果,如認原告之舉 逾越合理範圍,被告對該初犯行為,亦應給予適度之懲戒 ,俾使原告有改善之機會,豈能僅因原告片面否認,而遽 將體罰事件置之不理。又兩造再於同年月27日,因類似事 件發生爭執時,被告面臨原告之質疑,仍未馬上提供錄影 畫面以實其說,被告之處理措施顯悖常理。參以幼童家長 自斯時迄今,亦不曾針對此事對被告施壓或為不利舉動, 即便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涵,及於幼教法與系爭實施準則 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於102 年11 月25、27日對幼童之管教行為,業違反幼教法與系爭實施 準則之前揭規定,亦無法認定業對被告造成危險或損失。 此外,被告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乙事,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於102 年12月2 日,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於法 無據。
㈡原告於102 年12月2 、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有無逾除斥期間?及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 依前項第6 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 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 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 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 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12月2 、16日向勞工局聲請調解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被告則稱逾除斥期間云云。
⒊依上所論,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既 非適法,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屬存續 。其次,依原告102 年12月2 日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所示,爭議事實及經過敘述欄僅記載:雇主於102 年11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以教學不當名義,通報○○派 出所員警到班上,干擾教學工作並驅趕幼兒至另1 間教室 ,並說已解除伊之職務,…最近這2 個月,雇主無故對伊 惡言相向,伊不知道哪裡做錯,種種情況讓伊懷疑雇主有 意要逼伊離職,…不知雇主是否會用不當方式逼伊無法上 班,為此伊失眠多日,希望勞工局可協助處理,若雇主覺 得伊不適任,伊將請求雇主依法支付資遣費等語(見院卷 一第21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聲請調解時,並 未呈現任何有關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至原告雖已表明請 求資遣費,惟勞工請求資遣費之原因多端,有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者;亦有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因勞工終止契約請求者,原告以何原因 請求資遣費不明,自難遽謂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申請調 解時,即已表明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於102 年 12月2 日業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⒋再者,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系爭勞工局調解時,表示「
…自80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1 日止受僱於資方,月 薪28,000元…,12月2 日資方叫勞方即日起不用上班,請 求資方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⒉ 資方就勞方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6 %勞退金提 繳不足,資方應補給付短少之損失…」等語(見院卷一第 22頁)。徵諸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增進勞工退休生 活保障,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當屬 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足見原告於102 年12月 16日調解時,已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併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至堪認定 。
⒌又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月薪27,000元;自 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月薪28,000元。原告於被 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等節,固經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確有未覈實投保勞保之情 況。而被告於98年5 月3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總額539,400 元,係以月平均工資17,400元、基數31核算 ,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乙節,雖有被告結清勞工舊制年資清 冊可憑(見院卷一第76頁),然被告自承:伊於102 年12 月2 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於103 年10月間1 次補足原 告之6 %退休金差額等語(見院卷二第140 頁),且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資料可佐(見院卷二第52至55頁 ),固可認定原告至遲於98年5 月間已知悉被告有未依法 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 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原告依法終止僱傭契約前,均未依 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終 止僱傭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是原告於102 年12 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係已發 生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⒍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論,既認兩造 之僱傭契約,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所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84,000 元,於法有據。
⒎又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固有明文。惟勞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時,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之明文,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合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 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準此, 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 僱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000元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系爭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得否請求 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 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98年起至102 年止,各年度特別休假之日數分 別係24日、25日、26日、27日及2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請事、病假,均不扣 薪,業以歷年之特別休假折抵,固提出原告100 年1 月起 至102 年12月止之打卡記錄為證云云(見院卷一第157 至 162 頁)。然查,被告前員工即證人乙○○證述:101 年 7 、8 月之前,園方沒有特休假,亦無核算特休工資給老 師,之後才開會討論特休假…等語(見院卷一第198 頁) 。參酌被告原辯稱:自98年起至101 年間,伊應給原告之 特別休假日數計102 日,伊按月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補償金 1,198 元,一年共發14,376元,並提出102 年12月薪資明 細表(下稱系爭薪資表)1 紙為據云云(見院卷一第50、 51、55頁);復辯稱:原告不曾向伊要求請特休假而遭拒 絕之情形,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見院卷一第117 頁);另辯稱:兩造自97年度開始, 協議原告每年享有23日之特別休假,該23日應特休而未休 之補償金,則由伊按月平均發給。…原告自100 年起至10 2 年止,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上班外,同期間尚有分別 計74日、51日、14日未打卡…前揭未出勤天數,自可計算
作為原告之特休假云云(見院卷一第152 頁);再辯稱: 自91年度起迄原告離職止,由被告按月發給原告特休未休 假補償金。倘原告請假未上班,含病假、事假、喪假在內 ,被告並不扣薪,作為原告之特別休假云云(見院卷二第 126 頁);又稱:系爭薪資表之特別休假補償金係補償前 一年度云云(見院卷二第140 頁)。衡諸常理,倘被告就 原告之特別休假,係採以病假、事假及喪假不扣薪之折抵 制度,當無可能於答辯之初隻字未提此事。況原告於100 、101 年度之特別休假僅26日、27日,果以同年度未打卡 之平常日係74日、51日折抵後,原告已無特別休假未休足 情況,被告豈有必要再於101 、102 年度按月加發前年度 之特休未休補償金予原告,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前後矛 盾,且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製作之102 年11月14日特休假津貼表(見院卷 一第17、69頁),雖列明原告之特休天數計7 日,已請假 3 日,剩餘4 日以金錢補償,惟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10 2 年11月原告之受僱年資至少達15年(縱以87年7 月1 日 開始適用勞基法為計算基準)推算,原告於102 年度之特 別休假顯逾7 日,是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確有不實剋扣特 別休假日數之行為,此由系爭勞工局於103 年1 月28日函 請被告以書面陳述,於102 年度因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之相關意見(見院卷一第70頁),亦可徵之。原告之特 別休假權利,既遭被告違法剝奪,自難遽認被告於原告任 職期間曾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或按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 資。
⒋倘原告得請求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數額係114,800 元 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曾與原告 協商休特別休假之日期,自不得以原告未向其請休特別休 假而認原告係可歸責而未休特別休假,故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特別休假期間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 計114,800 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得否請求結 清舊制退休金差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
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 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 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於不影響勞工之權益 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
⒉經查,被告於98年5 月3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 總額係539,400 元,原告已收受其中17萬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已於98年5 月間結清保留年資,被告 自應依約如數給付原告539,400 元退休金。又被告辯稱餘 額369,400 元業以現金給付原告,既經原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餘額36 9,400 元退休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已給付餘額369,400 元退休金予原告云云,固以 原告親簽之收據(下稱系爭甲收據)為據。查,觀之系爭 甲收據(見院卷一第78頁),雖記載「本人茲收到高雄市 私立正一托兒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舊制 退休金年資,…,結清金額為539,400 元…簽領人簽章: 甲○○(簽名及蓋章)…98年5 月31日」,然原告表示: 伊簽署系爭甲收據時,其內容僅有電腦打字部分,餘手寫 部分(如日期、金額等)均屬空白文件等語(見院卷一第 235 頁);且稽之另份收據(下稱系爭乙收據,見院卷一 第79頁),內容亦為「本人茲收到高雄市私立正一托兒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補結清金額8,700 元…簽領人簽章:甲○○(蓋章)… 98年5 月31日」,雖認系爭甲、乙收據之日期一致,內容 大同小異,均為原告承認已收受結清舊制退休金之領據。 然僅系爭甲收據係原告親自簽名,衡諸常理,倘被告業如 實給付該等退休金,並要求原告出具系爭甲、乙收據,原 告當無必要對前揭收據之請領人簽章欄採相異之處理,故 被告辯稱:系爭乙收據因金額小,遂直接由原告蓋章(見 院卷一第233 頁)云云,未合常理,不足採信。則系爭甲 、乙收據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尚有疑義。
⒋又被告稱:於97年適用新制,分次給付結清舊制金額,97 年2 月12日是第1 次給付,98年5 月在幼兒園,由園長○ ○美以現金1 次給付餘額378,100 元,伊為在場人。乙○ ○也要做結清舊制年資之程序,亦分2 次給付,1 次現金 、1 次匯款。原告與乙○○係同日領取現金,但給付之時 點分開,(問: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既採分批給付,為何 小筆金額以匯款為之,大筆款則以現金?)伊要與原告確 定金額後始當日給付,需原告同意該金額,伊方領現金給
原告云云,並提供乙○○於98年5 月31日出具簽領結清年 資退休金之收據(下稱系爭丙收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乙○○之協議書)為證(見院卷一第233 、234 、23 7 、238 頁);再稱:原告既簽具系爭甲、乙收據,表示 伊就舊制年資之結清金額業已付訖,…,縱伊未實際支付 ,亦應解為原告就不足額已免除伊給付之意思表示云云( 見院卷二第10頁);復稱:伊平日收學費及支出開銷,均 以現金為交易方式,幾乎無存放帳戶,無存領記錄,…伊 於97、98年間,所屬幼童人數90人以上,按月收每人5,50 0 元之月費,每月可支配現金約50萬元,係伊給付原告退 休金之主要資金來源云云(見院卷二第128 頁)。然乙○ ○證述:96年12月園長請伊、原告及訴外人許○珍轉新制 ,當時無所謂年資結清,園長說園方有項福利係待滿3 年 或5 年,就有1 萬元離職金可領,伊等當時還在上班,不 知道有舊制結清情形。97年園長有履行之前所稱多待1 年 多1 萬元獎勵金措施,有拿20餘萬元支票給伊。有天園長 要求伊與原告到辦公室,告知要舊制轉新制,需簽署文件 給勞保局,伊與原告簽署不久後,收到勞保局年資結算之 金額為60餘萬元,但伊簽署時金額為空白等語(見院卷一 第198 、199 頁)。而依系爭丙收據與乙○○之協議書所 示,乙○○之舊制結清退休金數額係609,000 元,參酌被 告所述之分次給付方式,且大額者採現金給付,則被告應 以現金給付予乙○○之餘額約莫近40萬元,縱僅以30萬元 計算,被告於98年5 月31日應給付予原告及乙○○之現金 約計669,400 元(計算式:369400+30 萬=669400),即 便被告於斯時各月所收現金月費近50萬元,單以98年5 月 間之月費收入即不足支應。況審酌被告另稱:97、98年間 員工約15位,依每月員工到職日作為次月發薪日,…當時 除月費收入外,每學期收1 次註冊費,按月收交通費、才 藝費,而當時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約4 萬餘元,水電費平均 2 個月4 萬餘元,油資每月約1 萬5 千元,伙食費約每月 4 萬5 千元,電信費約每月1 萬元至1 萬5 千元,書籍費 6 個月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61 頁),是被告 斯時之每月固定收入,於支付員工薪資、各月固定成本開 銷後,各月所得動用之現金餘款有限,顯無法全額支付原 告及乙○○之舊制退休金餘款。遑論,被告按月收取之現 金月費,倘均未存入金融機構,除損失利息所得外,亦需 額外承擔保管鉅額現金之風險,此舉亦與常理相違。故被 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被告就原 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已給付原告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⒌依上所論,既認兩造所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總額係 539,400 元,而被告僅給付其中17萬元,則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400 元 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之僱傭契約並非適法,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該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系 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至預告工 資則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第4 項、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日(見院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見卷一第120頁)┌──┬─────┬─────┬─────┬────┐
│編號│投保單位 │ 投保薪資 │ 生效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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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私立│11,400 元 │800912 │ │
│ │正一幼兒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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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私立│12,600 元 │810901 │ │
│ │正一幼兒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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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私立│13,800 元 │820901 │ │
│ │正一幼兒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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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私立│14,400 元 │830901 │ │
│ │正一幼兒園│ │ │ │
├──┼─────┼─────┼─────┼────┤
│5 │高雄市私立│15,000 元 │840901 │ │
│ │正一幼兒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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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私立│17,400 元 │850901 │ │
│ │正一幼兒園│ │ │ │
├──┼─────┼─────┼─────┼────┤
│7 │高雄市私立│17,880元 │0000000 │ │
│ │正一幼兒園│ │ │ │
├──┼─────┼─────┼─────┼────┤
│8 │高雄市私立│18,780元 │0000000 │ │
│ │正一幼兒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