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13號
KSDV,103,勞小上,13,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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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朵苓 
被 上 訴人 鄭高峻即北條麵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上訴狀如已對 於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 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審酌被上訴人無法 律根據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拒發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等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顯然為違背法令等語。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核先予敘明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請求權為:⑴其於103 年4 月1 日 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條麵食館工作,每月薪資15,5 00元、每日517 元,其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3 日工作後 ,於103 年4 月4 日請假掃墓,於103 年4 月5 日上班時 即遭被上訴人當場解僱,嗣後僅領到103 年4 月2 、3 日 之工資966 元,被上訴人尚有103 年4 月1 日之薪資517 元未給付,因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時,被 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鄭○○到場調解時表示上訴人於10 3 年4 月1 日並未上班,如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至3 日3 天均有上班,願給上訴人100 倍工資,因上訴人確有 於103 年4 月1 日上班,故被上訴人連同該日積欠之工資 在內,應給付上訴人共51,700元之工資;⑵又上訴人努力



工作卻遭解僱,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擊,因此有恐慌症,擔 心日後會再被解僱,至今仍不敢再找工作,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7,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鄭○○代表被上訴人表示願給付100 倍工資之承諾,及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700 元(51700 +17000 ),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 請求權為⑴工資51,700元及⑵精神慰撫金17,000元,甚為 顯然。
(二)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原審之上開主張及請求,追加、 變更為:⑴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勞 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時薪為109 元,依此計 算,上訴人每日工作5 小時,每日薪資應為545 元,3 日 共15小時應為1,635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僅給 付上訴人薪資966 元,尚有669 元之薪資未領取。⑵又依 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3 個月薪資所 得之資遣費57,141元(19047 ×3 )。⑶且上訴人無故遭 受解僱至今找無工作,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890元。⑷請求權另 追加憲法第152 條、第153 條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等。 因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為之上開訴之追 加、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之上開規定不符,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於103 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上 訴人所經營之北條麵食館工作,每月薪資15,500元、每日51 7 元,其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3 日工作後,於103 年4 月 4 日請假掃墓,於103 年4 月5 日上班時即遭被上訴人當場 解僱,嗣後僅領到103 年4 月2 、3 日之工資966 元,被上 訴人尚有103 年4 月1 日之薪資517 元未給付,因上訴人向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時,被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鄭 ○○到場調解時表示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並未上班,如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至3 日3 天均有上班,願給上訴人 100 倍工資,因上訴人確有於103 年4 月1 日上班,故被上 訴人連同該日積欠之工資在內,應給付上訴人共51,700元之 工資;㈡又上訴人努力工作卻遭解僱,精神上受到重大打擊 ,因此有恐慌症,擔心日後會再被解僱,至今仍不敢再找工 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7,000元。爰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鄭○○代表被上訴人表示願給付100 倍工資 之承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8,700元(51700 +17000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7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疏未給上 訴人打卡單打卡,因此漏算該日薪資,同意給付上訴人該日 之薪資517 元,但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鄭○○同意給上訴人 100 倍之工資。原告請求100 倍工資及精神慰撫金均非合理 之請求,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 元,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3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條麵食館工作,工作時間為每 日下午5 時至10時,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依行政院勞動部公佈之勞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為新 台幣(下同)19,047元、時薪為109 元,依此計算,上訴人 每日工作5 小時,每日薪資應為545 元,3 日共15小時應為 1,635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僅給付上訴人薪資 966 元,尚有669 元之薪資未領取。又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3 個月薪資所得之資遣費57,141元 。且上訴人無故遭受解僱至今找無工作,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890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700元。原審未審酌被上訴 人無法律根據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拒發薪資又未為受僱勞工 辦理投保勞健保及未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憲法第152 條、憲法第 153 條第2 項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確有上班,該日之薪資為517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屬實,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日之工資517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倍工資51,7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100 倍 之工資51,7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未 授權鄭○○同意給上訴人100 倍之工資等語置辯,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授權鄭○○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信。又兩造於103 年5 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聲請調解時,就本件兩造之爭執及鄭○○到場調解 時表示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並未上班,如上訴人於10 3 年4 月1 日至3 日3 天均有上班,願給上訴人100 倍工 資部分,均未達成合意,調解並未成立,有上訴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 頁),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上訴人100 倍 之工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倍工資共51,700 元,除前段被上訴人自認之103 年4 月1 日該日工資517 元外,其餘之部分,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得依本條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必以受侵害者係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為限。依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可知,被上訴人只是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並非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法益,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鄭○○代表被上訴 人表示願給付100 倍工資之承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 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 之範圍內,為上訴人 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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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