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27號
KSDV,103,保險,27,2015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李文瑜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訴外人潘品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重傷, 經開刀治療半年後仍不能復原,嗣經高雄長庚醫院外傷骨科 醫師轉介至神經專科醫師診療結果,原告左手肌力與右腳肌 力均為三分力,且中樞神經受傷導致腰脊神經根與頸神經根 病變、腕隧道症候群,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7 級)、障害項目11-34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殘廢等級第11級)、障害項目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11級)。系 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與潘品言調解成立 ,潘品言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然不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127 萬 元,惟僅請求60萬元以支應系爭車禍所花費及日後醫療費用 等各項生活開銷,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右側 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後原告依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 ,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骨 折已幾乎完全癒合,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示之殘廢等級,且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腦血管科初診



日期為102 年11月22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近10個月,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腕 隧道症候群」病症,顯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永 久不能復原之狀態,被告自無從理賠殘廢保險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頁):(一)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與潘品言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發生車禍。
(二)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因系爭車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 撓骨骨折」。
(三)原告與潘品言於102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潘品言同意給 付原告2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四)被告為潘品言所騎乘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 公司。
(五)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肌電圖檢查。(六)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神經電生理檢 查。
(七)102 年12月13日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 左側頸神經根病灶、右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右正中神經 病變,目前左手指有部分關節活動限制,不宜從事粗重工 作」。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4 、11-34 、12-29 ?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殘廢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 項目2-4 、11-34 、12-29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訴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手肌力與右腳肌力均 為三分力,且中樞神經受傷導致腰脊神經根與頸神經根病 變、腕隧道症候群,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4 、11-34 、12-29 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102 年12月13日、103 年7 月3 日、10 3 年7 月4 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肌電圖檢查報告



等證物(見本院卷第6 、8 、89、108 頁),以證明確因 系爭車禍導致殘廢乙節,然原告於102 年1 月16日因系爭 車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 「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102 年2 月1 日、102 年7 月12日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91、107 、109 頁 ),原告雖於102 年7 月24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肌電圖 檢查,於102 年8 月23日有至高雄長庚醫院為神經電生理 檢查,並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有「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 候群」病症,醫囑為「左側頸神經根病灶、右側腰薦椎神 經根病灶與右正中神經病變,目前左手指有部分關節活動 限制,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惟 上開病症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有數月之久,是否為系爭車 禍所導致,已有疑義,且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 勢是否已達終生無法復原之殘廢狀態及上開病症是否為系 爭車禍所導致等情,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見本院卷第73頁 ),該院於103 年12月1 日函覆稱:「依病患103 年7 月 4 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其骨折處幾乎已完全癒合, 可藉由復健治療改善,評估應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障害狀態。另病患於102 年11月22日 至本院腦血管科初診,並持續回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 103 年11月21日,其臨床症狀及經神經電生理檢查後診斷 為腰薦椎、頸神經根病症及腕隧道症候群,就臨床而言, 如上開症狀為車禍事件後方引發,可能與車禍事件有關聯 性,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 月2 日雙宏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04 年1 月2 日就醫,X光檢查呈 現骨折處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傷勢已痊癒,而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障害狀態,至於腰薦椎、頸神 經根病症及腕隧道症候群,可能與車禍事件有關聯性,惟 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經本院就原告所受「腰薦椎、 頸神經根病症及腕隧道症候群」傷勢是否永久不能復原及 是否為系爭車禍外力撞擊造成等情,再次函詢高雄長庚醫 院(見本院卷第118 頁),該院復於104 年3 月12日函覆 稱:「陳君(即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6日因外傷事故至 本院就醫,並於8 月23日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顯示頸、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右正中神經症狀而於11月21日至腦血管 科初診,依病患病情而言,其頸、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可能



為退化所致,雖無車禍前相關病史得佐,惟就臨床而言, 係可合理懷疑係原有疾病症狀加重,至右正中神經損傷, 則與外傷事件無關聯,病患於104 年1 月23日最近一次回 診時其仍主訴腰痛影響睡眠,就醫學而言,無法判斷其上 開症狀是否屬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頁),已明確表示原告之頸、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為退 化所致,係原有疾病症狀加重,右正中神經損傷則與外傷 事件無關聯,且無法判斷其上開症狀是否屬永久性不能復 原之傷害,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 、頸神經根病灶、腕隧道症候群病症,亦難認原告所受傷 勢已達永久無法復原之情形,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4 、11-34 、12-29 ,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保險 之給付項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 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 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已經癒 合,而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障 害狀態,又原告之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腕 隧道症候群病症,無法證明為系爭車禍所導致,並無法判 斷其上開症狀是否屬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均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障害項目2-4 、11-34 、12-29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