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18號
KSDV,102,訴,141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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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鄭美秀  
被   告 張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18時15分前不久,自 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被告住處,攜同所飼養之 2 隻小狗下樓遛狗,本應注意將狗繩繫妥,並依動物保護法 第7 條規定注意防止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等權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其中1 隻狗掙脫狗繩,先行衝下樓跑到中興街上。同日18時15分許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興街58 號前,突見上開小狗衝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丘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2,120 元(包含已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2,120 元,及日後須手術拔除鋼釘與美容傷口之費用預估為100,00 0 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5,200元(包含事發後住院期間16 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由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共32,000 元;及就醫8 次、以每趟單程200 元計算往返16趟之交通費 用費用共3,200 元),且傷後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 工資17,880元計算薪資損失178,800 元;又伊於事發時為52 歲,因受所左脛骨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日後恐已無法回復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13 年,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500,000 元,另因傷而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合計1,316,12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述未繫妥狗繩致狗隻掙脫狗繩之情 ,且伊帶狗外出散步為每日例行之事,狗隻均已習慣,實不 可能先行衝下樓,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如原告所指為伊 未繫妥狗繩使狗繩脫落所致,尚非無疑。又伊未曾目睹狗隻 與機車發生撞擊,而原告於醫院作筆錄時僅陳稱因為看到狗 ,煞車不住而摔跤,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晚間18時許,天 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原告未開啟車燈,此皆為導致原告摔 車之原因,又原告家屬雖堅稱狗隻有撞倒機車前輪,然該等 家屬於事發時並未在場,所言不足採信。況且,馬路上有未 拴狗繩之狗隻,並不因此必然造成機車騎士摔跤,故縱狗繩 脫落,與原告所受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於事發之際, 見原告倒地,係基於惻隱之心始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送醫 。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2,120 元、 交通費3,200 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0萬元 部分,未提出有支出必要之證據及確定之金額,為無可採。 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且其住院期間 ,伊每日前往探視,未曾見有聘僱看護或家屬照護,故其看 護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未曾提出其現有工作,及所 受傷害致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故其請求薪資損 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屬無據。再者,傷害罪係處罰傷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不包含心靈受創,故原告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18時15分前不久,自高雄市○○區○ ○街00○0 號5 樓被告住處,攜同所飼養之2 隻小狗下樓遛 狗,其中1 隻狗未繫狗繩。
㈡同日18時15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中興街58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丘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120 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6日,如增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每 日2,000 元計算;及就醫8 次、以每趟單程200 元計算往返 16趟之交通費用費用共3,200 元。
㈤原告檢查發現傷疤位於左膝及小腿近端約15公分,無蟹足腫 及增生性疤痕,如欲進行疤痕美容,建議實施飛梭雷射治療 ,一套療程約5次,每次約5,000元。




㈥原告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係關節內骨折,恢復期較長,前 期約半年讓骨折癒合,後其須復健恢復關節柔軟度,恢復及 休息需1 年。
㈦原告於事發時為52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強制退 休時止,尚可工作13年4 月。
㈧原告接受最大醫療改善,於103 年12月8 日接受勞動力減損 評估,評估結果個人整體失能為5%。
㈨原告學歷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服務業,98年度薪資所得 39,250元,99年度薪資所得78,775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81 ,660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33,200元,另有股利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學歷專科畢業,目前無職業無收入,家境勉持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摔車受傷,是否係因被告未將狗隻繫妥狗繩,使狗隻掙 脫狗繩並衝至中興街上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各為何?
五、原告摔車受傷,是否係因被告未將狗隻繫妥狗繩,使狗隻掙 脫狗繩並衝至中興街上所致?
㈠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竄出撞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前 車頭,而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在○○區○○ 街00號前,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發生交通事故(警卷 第3 頁、偵卷第7 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伊所飼養之杜賓犬跑到路上,與一台機車發生車禍,伊 之狗有受傷,機車騎士也有倒地,當時伊沒有幫狗繫上繩子 等語(警卷第9 頁)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自 鳳山區中興路51號下樓要溜狗,其中一隻狗掙脫狗繩提早下 樓至樓下,伊跟著一起下樓,這時看到一名騎士重心不穩而 後摔倒,對方這時第一句話就說她煞不住,伊並發現衝下樓 那隻狗流鼻血,伊以為是伊之狗造成對方受傷,並打119 通 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傷患,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多等語( 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參以事故現場為6.4 米筆直巷 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車 流量非大,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8 頁、第12頁)。因原告於事故 現場確實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尾隨其所飼養之狗後 方,到達1 樓即見原告重心不穩而摔倒,且伊之狗流鼻血, 綜合上開現場狀況,足認原告騎乘機車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



,確因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發生碰撞而倒地之事實無誤。被告 雖辯稱:伊之狗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係自己無法控 制而自摔等語,與前揭認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己失控摔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肇 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原告於車禍後接受警員訊問時,表 示事發時其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訪談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 佐以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現場為筆直巷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夜間有照明、車流量非大,原告並無其他突發狀況可致 其駕駛失控之因素,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足以證明原告騎乘機 車有自己失控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情事,在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當時有何自己失控,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之狗隻衝至中興街上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車禍,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等情,堪以認定。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 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所飼養之狗隻與原告發生碰撞,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費用如下:
①醫療費用2,120 元、交通費用3,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20 元,就醫8 次、以每趟單程 200 元計算往返16趟之交通費用費用共3,2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16日增加 看護費用3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按被害人因受傷需 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 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受



傷,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27日止,住院期間16日,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 年 9 月1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其任職於阮綜合醫院之女兒看護, 而該期間排休5 日,其餘排班為大夜班及小夜班,亦有阮綜 合醫院102 年10月8 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靜 怡值班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因陳靜怡之 值班時間,分別為大夜班或小夜班,而病人較須人看護之時 間為日間,是原告於該期間得經陳靜怡看護乙情,堪以認定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32,000元(計算 式:16×2,000 =32,000),應予准許。 ③日後須手術拔除鋼釘與美容傷口之費用預估為100,000 元部 分:按損害賠償以必要費用為原則,若原告所為非必要費用 ,當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查原告自承:沒有做疤痕美容, 但因長庚告知要將鋼釘拔除才能作鑑定,而將鋼釘拔除等語 (本院卷第198 頁)。然原告之鋼釘有無拔除,並無絕對之 必要,有阮綜合醫院102 年9 月1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經檢查發現傷疤位 於左膝及小腿近端約15公分、無蟹足腫及增生性疤痕,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5219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 ,原告拔除鋼釘並非必要行為,而原告之傷疤位置在左膝、 小腿近端,並無蟹足腫亦無增生性疤痕,足認應已痊癒,且 原告迄今未積極尋求治療修復,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 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④傷後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薪資損 失178,800 元部分: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受有系爭傷 害,於101 年8 月返回工作崗位,且原告受左膝脛骨平台骨 折,係關節內骨折,恢復期較長,前期約半年讓骨折癒合, 後其須復健恢復關節柔軟度,恢復及休息需1 年,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第145 頁、第201 頁),亦有庚宏公司薪資印 領清冊、阮綜合醫院102 年9 月1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第89頁),則原告請求因 傷後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99年度薪資 所得78,775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81,660元、101 年度薪資 所得3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9年、100 年間任職庚宏 公司期間,因每月排班薪資不等,最低為0 元、最高為19 ,000元,又其於100 年間,另有敬洋有限公司、統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足認其未



在庚宏公司排班期間,亦可能前往其他公司擔任臨時工作人 員,是自應以其100 年間平均每月可得之薪資為計算其10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是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81,660元 ,平均每月薪資68,050元(計算式:81,660元÷12=6,805 元。6,805 ×10=68,050元)。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平均基本 工資17,28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非可採。 ⑤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 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 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 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 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 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92年 度台上第270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 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 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 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賠償。由於對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並非在於替代被 害人實際所得之損失,則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自不 能以被害人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庚宏公司擔任住外賣場 臨時銷售人員,有庚宏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又原告於系爭傷害復原後,再度返回庚宏公司工作, 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而依庚 宏公司100 年度所得表所示,原告之薪資高低因排班時間長 短而異,最高薪資亦可達19,000元(本院卷第101 頁)。而 所謂勞動能力係指一個人執行勞力活動之能力,上開原告職



業之薪資,尚無法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標準。職故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及所減損者為勞動能力等情事,認宜以勞委會 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基準 等語,尚屬可採。
⑶又查:原告為49年3 月8 日出生,於100 年11月12日事發時 為51歲8 個月,於114 年3 月年滿65歲退休,因受所左脛骨 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接受最大醫療改善,於103 年12月8 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結果個人整體失能為5%,並有 長庚醫院104 年1 月2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D92980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則自10 0 年11月12日起至114 年3 月8 日止為13年4 月,勞動能力 減損5%,以100 年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 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9,78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 9,782 元【計算方式為:894 ×122.00000000=109,781.000 00000 。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0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500,000元等語,尚屬過高。
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服務業, 98年度薪資所得39,250元,99年度薪資所得78,775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81,660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33,200元,另有 股利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專科畢業,目前無職業無 收入,家境勉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 頁) 。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16日,嗣因 系爭傷害而減損百分之5 勞動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 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2,120 元、門診交通 費用3,200 元、看護費用32,000元、工作損失68,05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9,782 元及精神慰撫金元100,000 元之損害,



合計共315,152 元(計算式:2,120 +3,200 +32,000+68 ,050+109,782 +100,000 =315,15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315,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1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 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 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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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